(2013)金婺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克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金华市区新华街银泰天地A馆门口,用钥匙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金华市区恒大百货门口,用钥匙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该车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3、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金华市银泰天地福泰隆超市门口,用钥匙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该车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4、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河盘桥旋风网吧门口,用钥匙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该车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5、2013年8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七里殿菜场对面的电动车修理铺门口,看见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没有锁防盗锁,遂推行盗走。刚推行几米,被告人张某甲被车主被害人陈某甲发现并抓获。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张某乙、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