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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柏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柏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短暂接触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竟然也不闻不问,遂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到其娘家询问无果。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谈婚,1999年5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亲属做了必要调查了解,并依据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在《人民法院报》总第5693期15版刊载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3)汉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为大龄青年,理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相互体谅和照顾,然而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致使矛盾加剧,却不能及时有效化解,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独自离家出走后,便没有音讯,至今达五年之久,其行为已丧失家庭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陈彩云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