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孔,梁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罗瑞孔,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马路镇××号。(缺席)委托代理人关崇强,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传,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地区石阡县××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号。原告罗瑞孔与被告梁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孔的委托代理人关崇强、被告梁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罗瑞孔驾驶桂DM5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卢金连在国道207线3265M+250M处与梁传的驾驶的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14368.2元。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68.2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2105元、护理费131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898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2012年、2013年的居住证、制衣厂的证明及工资册,证明原告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英华制衣厂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一年以上。3、被告梁传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标志,证明被告的地址、身份情况,其车辆有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4、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保险数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6、入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过程、住院25天及后续治疗。7、医院发票,证明共用去医疗费14198.73元。被告梁传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和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传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罗瑞孔驾驶的桂DM5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卢金连在国道207线行驶时,在3265M+250M处与被告梁传驾驶的搭乘封磊平的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瑞孔、卢金连及封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交警认定,原告罗瑞孔与被告梁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14368.2元。另查明,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属梁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传已支付1200元给原告。原告从2012年3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广东佛山南海区西樵英华制衣厂工作。根据原告罗瑞孔及卢金连的申请,本院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岑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梁传所有的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梁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梁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瑞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传和被告罗瑞孔按上述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为1436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40元计是1000元。3、误工费。原告在广东佛山南海区西樵英华制衣厂工作,可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其交通事故住院25天,原告主张每天84.1计,误工费是84.1×25天=2105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1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52.4计,误工费是52.4×25天=131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岑溪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200元。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1898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15368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3615元属伤残赔偿项目。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同一事故中的(2013)岑民初字第1392号卢金连案的损失中,医疗赔偿范围项目已超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5000元,余下的10368由被告梁传承担50%是5184元,罗瑞孔承担50%是5183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3615元和卢金连案的损失没有超出赔偿限额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在贵DR96**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615元给原告罗瑞孔;二、由被告梁传赔偿人民币5184元给原告罗瑞孔。已支付1200元,还应赔偿3984元;本案诉讼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元,诉讼保全费60元,共197元由被告梁传负担100元,原告罗瑞孔负担97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