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韩井阳与王毫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王豪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588号原告韩xx,男,2002年4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xx1,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王豪蓬,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韩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豪蓬(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xx1,王豪蓬到庭参加了诉讼。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王豪蓬驾驶豫DS****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王豪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豪蓬、平保北分赔偿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王豪蓬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保北分赔偿。交通费,原告就诊产生的该项费用是我支付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平保北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山西面馆,王豪蓬驾驶豫DS****号车辆右轮压到原告左脚,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豪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外伤,X线未见骨质异常,免体两周。原告称其就诊三次,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都是王豪蓬支付的。平保北分称其已向王豪蓬理赔医疗费458.32元,交通费417元,王豪蓬认可。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安民学校黎各庄校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学校学生,2013年6月起因脚部受伤,上下学都由其父亲接送,并照顾原告在校期间的生活,此期间,原告不能参加正常的室外活动。原告提交东方思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韩xx1为照顾原告,从5月31日到6月15日请假16天,扣发工资1800元,原告据此要求护理费。原告提交张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原告的邻居,应原告要求6月4日到6月20日开车接送原告上学,韩xx1给付车费1000元,据此要求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经询,原告表示其休学三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平保北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王豪蓬负担。护理费,原告仅是脚部外伤,未骨折,根据其陈述仅休学三天,原告要求半个月的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一周的该项费用,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父的误工证明,日误工金额112.5元,本院照此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本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考虑到原告年幼,适当补充营养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原告自认其就诊产生的该项费用是王豪蓬支付的,现原告要求其上学放学的该项费用,且就损失金额仅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车辆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xx护理费七百八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八百八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豪蓬负担(原告韩xx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