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方勇、廖凯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勇;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居岐社区尾底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才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勇,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桂平市。 被告廖凯玲,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址同上。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达公司)与被告方勇、廖凯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2013年7月23日,原告幸达公司申请追加廖凯玲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胜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君,被告廖凯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所供产品为服饰辅料。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共168081.2元的服饰辅料产品。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还有余款120791.2元未付。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回款协议》,并明确: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5791.2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前将余款55791.2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被告自愿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逾期货款日利息3%及20%违约金。此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经原告以电话、电邮、函件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791.2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35.8元(利息以105791.2元为本金,暂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5月2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进行计算);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58.2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方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张,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购单》2张和《送货单》29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服饰辅料产品的交易; 4、《对帐单》5张,证实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共价值168081.2元的服饰辅料产品; 5、《回款协议》1份,证实:(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791.2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前将余款55791.2元付清。若被告违反约定不能按时付款的,被告自愿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逾期货款日利息3%及20%违约金。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买卖服饰辅料产品之交易是事实,但因原告没有按时按质向被告供货,以致部份产品不能使用。为此,被告已于2013年4月将价值43950元的不合格材料退回给原告。另有,被告还于2013年5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5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才旺之妻覃通娟的帐户。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抵减这两笔数后,被告同意将尚欠的部份货款付清给原告。由于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 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QQ《聊天记录》1份,证实被告退有43950元的货物给原告。经庭审调查,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回款协议》持有异议:①货物是否供给被告,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②该协议是原告方打印好及签名后才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先签名后对数。由于被告当时正与他人商谈事情,来不及细阅协议中的内容便签字,以致被告方所退的43950元货物未被扣减,此协议明显不公,不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提出异议:网上聊天记录既没有真实姓名,也无出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而且,对在2013年5月1日之前供、退货问题,双方已协商清楚。在2013年5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退43950元货物的事实。 上列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回款协议》是原、被告在友好协商、互利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证实: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05791.2元及两被告违约的事实,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没有被告方的经收人签名,但这些送货单能与《回款协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服饰辅料产品的交易,两被告对这一买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因原告否认双方在经结算后有退4395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以家庭方式使用“锐箭体育”之名义经营运动服装生意。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服饰辅料产品。2013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足球热转印”货款105791.2元。此款,被告方勇在双方签订的《回款协议》上明确:被告定于2013年5月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前将余款55791.2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被告自愿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的逾期货款日利息3%及20%的违约金。2013年5月,被告廖凯玲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柜员机汇款25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才旺的妻子覃通娟的帐户。之后,两被告未再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两被告付清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还应支付多少货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廖凯玲提出其于2013年5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我方确实在这个时间内有25000元入帐,但是,我们不确认是不是被告方的”。对此,根据本证与反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此款是其他客户汇入的,应认定该款为被告方所付。被告还提出其退有43950元货物给原告,因原告对此事实未予承认,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可计,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0791.2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105791.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之请求,双方约定按逾期付款的20%进行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此计算,违约金为16158.24元(80791.2元×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158.24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提出的利息请求,双方虽约定按日利息3%计算,但是,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若再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货款利息,这两项损失的请求明显超过因被告违约而造成损失的30%,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方式经营服装生意时所欠,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以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勇、廖凯玲应共同清偿货款80791.2元给原告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方勇、廖凯玲应支付违约金16158.24元给原告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三、两被告之间相互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幸达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方勇、廖凯玲共同负担11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唐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