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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4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胜碧与张李、何美玲、李顺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碧,李顺荣,张李,何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881号原告李胜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奇,男,汉族。被告李顺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李,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顺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美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华胜,男,汉族。原告李胜碧诉被告张李、何美玲、李顺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碧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奇,被告李顺荣、被告张李的法定代理人李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被告何美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碧诉称,因被告何美玲2010年9月与原告侄儿李永杰恋爱分手时,拿走原告家中人民币10000元后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30日,原告路过被告家,上楼问被告何美玲为什么要拿走我的钱,为此发生口角,这时被告张李、李顺荣从楼下冲上来,伙同被告何美玲对我大打出手,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张李趁机来抢夺原告的包,并将原告价值6000多元的貂皮大衣撕烂,因原告包中有现金17000元,原告只好边叫边冲下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76.29(9天×81.81元/天+14天×60元/天),财产损失费5000元,共计13056.54元。原告李胜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及税务登记证、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照片、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李永杰的证词及身份证、(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顺荣、张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13年1月30日,李顺荣和李胜碧是发生过纠纷,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张李、何美玲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只是李胜碧和李顺荣动手的,且李顺荣也受伤了。被告李顺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被告何美玲辩称,被告何美玲当时不在场。经原告李胜碧申请,本院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的万州公(分)行罚决字(2013)第001号、第002号、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水派出所对李顺荣、何华胜、何美玲、王永洁、张李、高天权、李胜贵、李胜云、李胜碧、高天胜、李顺莲、谭安梅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在万州区,原告李胜碧与被告何美玲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李胜碧与被告李顺荣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李胜碧和李顺荣均受伤。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病名为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骨折?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1日在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形成(左眼、右胸),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两周等。原告李胜碧支出门诊治疗费143.8元,住院治疗费1953.45元。2013年3月1日万州区公安局下达万州公(分)行政决字(2013)第001号、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顺荣、李胜碧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另查明,被告何美玲系李顺荣的继女。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胜碧提供的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及税务登记证、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照片、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顺荣提供的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本院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的万州公(分)行罚决字(2013)第001号、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水派出所对李顺荣、何华胜、何美玲、王永洁、张李、高天权、李胜贵、李胜云、李胜碧、高天胜、李顺莲、谭安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李永杰的证词及身份证,本院向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调取的照片、情况说明、(2013)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一是被告张李、何美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责任分担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李顺荣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是2013年1月30日的纠纷所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顺荣致李胜碧左眼和前胸受伤,且原告在2013年1月30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医疗,能印证原告的伤害系李顺荣所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美玲和张李对其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张李、何美玲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侵权人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最初只是原告与被告何美玲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李顺荣与原告李胜碧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李胜碧与被告李顺荣均未能理性地处理纠纷,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李胜碧与被告李顺荣各承担一半责任。依法确定原告李胜碧的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110.25元,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2097.25元,确定医疗费为2097.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护工工资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76.29元(9天×81.81元/天+14天×60元/天),原告提供了重庆市乾佳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时未扣减节假日,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80元(1800元/月÷30天×(9天+14天)】,以上损失共计4567.25元,由被告李顺荣赔偿原告李胜碧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283.63。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本案是审理的健康权纠纷,对该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顺荣赔偿原告李胜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3.63元;二、驳回原告李胜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胜碧承担100元,被告李顺荣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