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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李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上诉人马xx与上诉人李xx、李xx继承纠纷一案,前由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榆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榆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xx、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榆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与上诉人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父李xx与原告马xx于1993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居住在榆林市贾盘石下巷16号院8栋楼16单元301室(现重新排号为13号院)。该房原系榆林市第一毛纺织厂公房,一直由李xx居住。原告马xx与二被告之父李xx在婚前即1993年8月20日,在中知人徐xx、高xx在场,双方签订了《婚约》一份,该婚约载明:“一、结婚后,马xx的一切生活费用,由李xx负担。马婚前所有财产和私人积蓄由马自由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二、如李先于马去世,由李方子女对马养老送终,并与李合葬。家中房屋和李婚前财产由李方子女继承,但马在世时,继承人不得将马赶走或索要房产,马百年后继承人方可将房产收回,如买房再需资金,由继承人支付。三、李和马结婚后新置办的家产和双方的经济积蓄,由李马二人共同处理,双方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双方老人索要钱财,或干涉老人的收支。如马先于李去世,马方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李或李的子女索要钱财。以上三条作为婚后依据,双方必须坚决执行,不得违背,也不得私自改变,此约一式两份,立约人双方各保存一份,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此约可作为诉讼法律的依据”。1993年12月6日李xx与榆林市第一毛纺织厂(原榆林地区毛纺织厂)签订榆林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该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的公房购买,产权比例为70%,住满五年后有权以市场价出售,优惠后应付款10407元。其中1991年5月22日交借资暖气款400元、1992年12月16日交住房佣金3000元、1993年7月10日交预售公房款4000元均抵交售房款,1993年12月6日实交公房出售款3007元。1998年10月19日以成本价购房补差款2064元。原告马xx与李xx婚后在陕西兴龙榆林良种肉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会员形式存放5万元,其中以李xx名义存放4万元,以马xx名义存放1万元。2009年8月李xx病重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与被告李xx之妻于同年9月4日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将家中衣物取走再未回家。2010年农历2月6日李xx去世。被告李xx在榆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领取丧葬费38960元,其中基本养老金35460元、埋葬费3500元,李xx丧葬事宜由二被告操办。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榆林市贾盘石下巷16号院8栋楼301室房屋产权原告有一半产权。2、依法继承原告之夫另一半产权的三分之一。3、继承统筹办所给抚恤金38960元的三分之一。4、被告支付原告李xx的医疗费计1695.4元,确认原告与李xx在兴龙公司股金5万元中有原告2.5万元,另2.5万元原告有继承权。另查明:原告在与李xx婚前即收养一子、一女。原告每月能领取一千余元退休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照婚约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位于榆林市贾盘石下巷16号院8栋楼16单元301室(现为13号院)的房产,故原告有关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按照婚约约定,原告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原告居住权的实现难以得到全面的保障,而且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其表示在居住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愿意现金补偿。原告未能行使居住权的时间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损害后果应以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因诉争房产未出租,故根据诉争房产的面积及其他出租房屋租金的平均标准,酌情认定诉争房产租金标准在起诉时至2011年底为每月1000元,从2012年年初起为每月1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现金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据以上标准予以支持。按照婚约约定,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介于原告本人收养有子女,原告与养子女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原告有退休金的收入,故赡养费的标准酌情以每月400元确定。赡养费应该从被告父亲去世之日开始计算。房屋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及赡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本次判决之前一次性支付,以后的费用逐年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家中存放有寿衣、家俱等财产,故其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陕西兴龙榆林良种肉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会员形式存放的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享有其中2.5万元;另2.5万元和二被告各享有1/3的继承权。因该5万元能否取现,现价值如何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故本院只能划分双方当事人对此所享有的相应比例的权利。榆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发放的基本养老金35460元也应属于李xx的遗产,故原告马xx应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1820元,该款被告已领走,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x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居住权补偿费38333元。二、被告李xx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x从2010年3月21日(农历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13333元。三、被告李xx、李xx从2013年1月1日起,在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x当年房屋居住权补偿费及赡养费共计22800元。四、被告李xx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榆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发放的基本养老金1182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马xx,剩余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五、确认原告与李xx在陕西兴龙榆林良种肉羊有限公司会员存款5万元中有原告马xx的2.5万元的份额,另2.5万元原告马xx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宣判后,马xx与李xx、李xx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马xx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对榆林市贾盘石下巷16号院8栋楼301室(现重新排号13号院)应当享有2/3的分割权(其中1/2是共有物分割权,1/3的继承权)。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查明,上诉人和李xx于1993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查明李xx于1993年12月6日同榆林市第一毛纺厂(原榆林地区毛纺厂)签订榆林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榆林市贾盘石下巷16号院8栋楼301室,足以说明榆林市贾盘石下巷16号院8栋楼301室是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李xx的合法继承人只有权对诉争房产的一半主张继承权,遗产范围不包括上诉人在该遗产标的物上合法的共有权。二、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婚约约定了两项内容,第一是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体现在第一条和第三条的前半部分,第二个意思其实是一份遗嘱,体现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后半部,证明李xx对二被上诉人继承家中房屋和李xx婚前财产时附有相关义务,但二被上诉人违背逝者遗愿,未履行相关义务。遗嘱约定家中房屋和李婚前财产由李方子女继承侵犯了上诉人对共有财产中共有份额的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加之现在上诉人也不会追认,故该无权处分的内容应当无效。故二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李xx遗愿照顾上诉人,丧失了继承房屋的权利。三、上诉人对榆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给李xx的35460元抚恤金享有17730元的所有权,并且享有5910(即17730元的三分之一)继承权。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即由上诉人取得榆林市贾盘石下巷16号院8栋楼301室(现重新排号为13号院)的所有权;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即由上诉人对榆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给李xx的35460元抚恤金享有17730元的所有权,并享有5910元(即17730元的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xx、李xx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居住权补偿费错误。双方婚约属于协议,作为协议设立的是权力义务关系,上诉人父亲李xx赋予被上诉人房屋居住权,同时应当产生被上诉人对李xx扶助的义务。2009年8月李xx病重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离其而去,直至2010年4月间病逝未归,病逝后,守灵、安葬等各项葬礼活动被上诉人均未参加。被上诉人对李不尽义务,应当视为对李名下的房产享有居住权婚约内容解除或放弃,判由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居住权补偿费显然错误。二上诉人认为,居住权的实质在于居住,被上诉人不居住而请求所谓的“居住权补偿费“,婚约没有约定,该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婚约约定,二上诉人有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赡养义务,况且被上诉人系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员,每月领有足够其生活的养老金,又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判由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依法无据。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3年8月20日上诉人马xx与上诉人李xx、李xx之父李xx所签婚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婚约约定,上诉人马xx对家中房屋仅享有居住权,无共有权和继承权。马xx认为协议签订在前,房产购买在后,房产应为夫妻共产的理由,因争议房屋属李xx婚前居住公房,又由其出资购买,何时购买并不影响婚约约定。马xx认为婚约中对李xx、李xx继承争议房屋附有义务,李xx、李xx侵犯其居住权及不尽赡养义务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权利,因婚约中被继承人李xx对李xx、李xx继承权的丧失未作意思表示,且马xx主张李xx、李xx按婚约履行支付其赡养费义务是基于李xx、李xx继承争议房产为必要条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婚约中既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做了约定,又对争议房屋的继承做了确定。李xx、李xx在接受继承争议房屋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被继承人李xx为其设定的保障马xx房屋居住权及赡养马xx的义务。关于马xx居住权的问题,李xx、李xx认为马xx对李xx未尽到关心扶助义务,居住权已经放弃或者解除,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马xx是否尽到扶助义务并不影响婚约中设定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现马xx认为居住权的实现难以得到全面保障,李xx、李xx对此应当知晓,共同居住亦不方便生产生活,马xx要求在居住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由李xx、李xx以租金标准补偿有利于其居住权的实现和妥善安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马xx起诉时间确定其未能行使居住权起算时间及按照诉争房产的面积及同地段其它出租房屋租金的平均标准确定租金并无不当。关于马xx要求李xx、李xx承担赡养费的问题,李xx、李xx认为其对马xx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经审查,马xx对李xx、李xx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在继承诉争房产的同时,应履行被继承人李xx为其设定的赡养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赡养费标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合进行审查,马xx有退休金经济收入,收养有子女,养子女对其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可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但因其年事已高,存在必要的生活、身体护理费用,高于普通人群的生活开支,原审判决赡养费的标准酌情以每月400元确定,李xx、李xx上诉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数额的赡养费足以影响其基本生产和生活,故原审判决确定的赡养费标准及给付方式亦无不当。马xx与李xx婚后在陕西兴龙榆林良种肉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会员形式存放的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马xx应享有其中2.5万元,另2.5万元和二被告各享有1/3的继承权。因该5万元能否取现,现价值如何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故本案只能划分双方当事人对此所享有的相应比例。榆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在李xx去世后发放的基本养老金35460元应为抚恤金,是对李xx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李xx的近亲属对于抚恤金均享有权利,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马xx应享有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即11820元。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200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1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炯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