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凤林与来引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林,来引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5号原告沈凤林。被告来引祥。原告沈凤林诉被告来引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凤林诉称:案外人李月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李月庆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来引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来引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月庆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就保证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凤林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来引祥负担。此款沈凤林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来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