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扶庆月与叶地红、官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庆月,叶地红,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扶庆月。委托代理人俞长华。被告叶地红。被告官燕。原告扶庆月与被告叶地红、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庆月的委托代理人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庆月诉称:原告原是信用社主任,现已退休,与被告叶地红的岳父是朋友。二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被告叶地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叶地红、官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叶地红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叶地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1年。关于上述借款资金的交付,原告称:第一张借条上的资金,有一部分是家中的现金,另外从信用社取了一、二万元,具体情况已记不清;第二张借条上的资金,有1万元是家中的现金,另5万元是向其妹妹扶XX所借。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结婚,于2010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及离婚登记资料、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的相关事实能说明清楚,被告收受应诉材料后放弃质证,且两次借款金额不大,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地红、官燕应当共同归还原告扶庆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计息;其中6万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扶庆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