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欧书华与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书华,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欧书华,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委托代理人:李智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南路。法定代表人:伍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书华与被告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售楼处看房,根据售楼处置业顾问和宣传资料的介绍,被告11栋和12栋的户型赠送面积约20平方。原告最终选择了11栋104室,并在置业顾问的带领下去11栋现场看了户型和楼层。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原告要求,赠送面积仍未被写入买卖合同。2011年11月,原告收房时发现所购104室少了入户花园,约8平方米(现鉴定结果为7.41平方米)。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误差价款85253.66元(庭审中,原告依据鉴定结果明确该数额为832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交房收费一览表;3、融科·九重锦宣传资料;4、合肥家园网“九重锦园”公布信息;5、录音光盘及书面说明、名片;6、房屋分户图、施工图、竣工图;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1、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不存在面积差,原告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对赠送面积没有约定。3、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2、房地产测绘报告书;3、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委托书、验房及入住等级材料;4、情况说明;5、二层平面图。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7,被告所举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融科·九重锦3B2宣传资料显示:“该户型存有标注颜色为绿色的空中花园、阳台、景观阳台、入户花园,还有标注颜色为黄色的部分;绿色赠送一半面积,黄色赠送全部面积,面积赠送约20平米;格局:休息区、情景起居区、入户功能去互不干扰,生活自在享受。实用率:步入式凸窗、阳台、花园多重赠送面积,让您享受更丰富的空间生活;本户型所标尺寸仅供参考,交房尺寸以买卖合同约定为准。相同户型单位因楼栋、楼层、单元等差别,局部结构、面积等可能不同。本图所示仅做家具电梯景观布置参考,非交楼标准。2010年第一次印刷。”之后,原告在被告售楼置业顾问的带领下,去11栋现场看了户型。再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为11栋104室,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129.42元。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交房,原告发现11栋104室缺少入户花园,及其北边黄色标注部分。该房屋对应上面楼层204室、304室等均存有入户花园,及其北边黄色标注部分。由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11幢104室根据宣传资料上标有入户花园的绿色部分和入户花园北边黄色部分的缺少面积进行鉴定。对此,本院指定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融科·九重锦3B2宣传资料,及其施工图和竣工图,并结合现场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参照304室测量数据计算,九重锦11栋104室缺少赠送的面积为7.03m2;按施工图纸(一层平面图)计算,九重锦11栋104室缺少赠送的面积为7.41m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为营销其开发的融科·九重锦3B2房屋,其宣传资料载明了赠送内容和大致面积,且被告售楼置业顾问带领原告现场看户型时,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示该宣传资料载明的赠送内容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适用,而事实上该宣传资料载明的赠送内容和大致面积恰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的,故应当视为要约,并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房屋,缺失宣传资料载明赠送的入户花园,及其北边黄色标注部分。因宣传资料载明的该部分面积为大约面积,非实际交楼标准,而实际交付的同户型304室该部分的面积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03m2,该面积相对与按施工图纸(一层平面图)计算的缺少7.41m2,更具有客观性,故应予以采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129.42元,而缺失的面积为赠送面积,故酌情认定比照该单价予以计算缺失面积部分的价款较合理,即为50119.80元(7.03m2×7129.42元/m2)。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诉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欧书华缺失赠送面积7.03m2的房屋差价款50119.80元;二、驳回欧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欧书华承担878元,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3元;鉴定费2500元,由合肥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