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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赌博罪,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3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杨××来到乐清市××镇东馆村康虹路139号,撬开仓库,盗走被害人谷某百奥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96元。2.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杨××来到乐清市××镇东馆村被害人吕某家,从车棚里盗走被害人吕某绿佳牌二轮电瓶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62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杨××来到乐清市××镇蔡岙村被害人卢某灶家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灶蓝色南雅牌二轮电瓶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卢衍灶。4.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杨××来到乐清市××帆街道青屿村被害人姚某家里,盗走被害人姚某保时马牌二轮电瓶车一辆、美的牌电饭煲一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55元。综上,被告人金××、杨××共盗窃4次,盗窃数额合计5293元,其中已追回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款收据、保修专用单、发票、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谷某、吕某、卢某灶、姚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金××、杨××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496元,返还被害人谷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262元,返还被害人吕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855元,返还被害人姚某某。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斯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