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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宁某,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有事不和原告沟通,自行其事,在家里有共同开销的情况下,总是让原告支出。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与同事有外遇,与原告生气并且在外面张扬此事,致使原告不能与同事正常往来,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12月因生气分居,虽多次经亲友劝说,一直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依法裁判,婚生儿子田某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后欠我母亲李玉香1万元,用于购买雪弗兰轿车,要求被告依法负责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并未分居,虽然我们分室而居,但自2013年3月始,我们偶尔也同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田某乙。婚后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因此事生气吵架,同时也因被告的户口至今未迁入到原告家里,双方也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12月,被告再次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否认,两人发生口角,双方分室而居。婚后共同财产有雪弗兰乐驰轿车一辆(车号冀B×××××)。2012年以原告名义在迁安市赵店子镇信用社存款2万元,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原告已分批支取。另,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投资建造位于迁安市赵店子镇大李庄村瓦正房三间(西邻吴艳生、东邻田宝刚)中的后院月台(长12.6米、宽4米)、院内东厢房两间(南北长12米、东西宽4米,已垒上套子,未装修和打顶)、门楼外装修、院内跑道(长16米、宽2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甲与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