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全红与王海兵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红,王海兵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高全红。被告王海兵。原告高全红诉被告王海兵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红诉称,原告系六横全宏宾馆业主。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全宏宾馆住宿,共欠住宿费365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支付该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宿欠款365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全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全宏宾馆住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欠原告住宿欠款257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全宏宾馆住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共欠原告住宿欠款3650元的事实。3、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11日全宏宾馆住宿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11日欠原告住宿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海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被告王海兵本人的签字,且被告也没有对此进行确认,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有被告王海兵本人的签名,但是该证据上并没有载明住宿费的数额,双方对住宿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横全宏宾馆业主。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全宏宾馆住宿,期间尚欠原告住宿费共计2570元,其中5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个人借款,被告所欠原告的住宿费实际为2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有宾馆登记表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不支付住宿费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应该承担支付住宿费的违约责任。另500元实际是被告向原告个人所借,应属个人借款,与本院不属同意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全红支付住宿欠款2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