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魏全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魏全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991号原告朱玲玲。委托代理人陈琳,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菊婷,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全珍。原告朱玲玲与被告魏全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曹菊婷,被告魏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玲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魏全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3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中的50%即26916.39元。被告魏全珍辩称,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013年1月11日22时45分许,朱玲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前卫路路口向南80米处路段时,遇魏全珍驾驶无锡k89258号电动自行车在长江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玲玲和魏全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朱玲玲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魏全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认定朱玲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全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朱玲玲表示其之所以逆向行驶系因其通过路口时路口有突发情况致其不能进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事发时虽属逆向行驶,但其在逆向车道内靠右侧行驶,且行驶速度缓慢,而魏全珍虽属顺向行驶,但行驶速度较快,且未在车道内靠右行驶,故其认为本起事故应当由朱玲玲与魏全珍负同等责任。魏全珍表示其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且行驶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亦为靠右行驶,速度约为二三十码,而朱玲玲当时是下坡速度不会慢,其发现朱玲玲时相距十几米,其刹车并向左避让,结果魏全珍向自己的右侧避让,结果发生了碰撞。对此,朱玲玲表示其事发前已通过下坡路段进入平缓路面。朱玲玲与魏全珍均未能就各自陈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卷宗,现场照片和现场图从顺行方向看,魏全珍电动车位于道路左侧,朱玲玲车辆位于中间位置。另魏全珍于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事发时车速二三十码行驶于非机动车道中间,发现朱玲玲时相距五六米。其还表示朱玲玲也以二三十码的速度在中间行驶,但好像没有发现到其车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朱玲玲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朱玲玲表示其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7583.26元,其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15190.48元,差额部分52392.78元由朱玲玲赔偿50%即26196.39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4张、报销单2张予以证明。魏全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表示其无过错,故不应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玲玲受伤后住院治疗72元,其按每天20元为标准主张7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魏全珍表示其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违法行为情况进行责任认定,朱玲玲与魏全珍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就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魏全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魏全珍应对朱玲玲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朱玲玲提出由魏全珍承担其损失50%赔偿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玲玲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朱玲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医疗费为5239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玲玲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72天为1296元。综上,朱玲玲此次事故的医疗费523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合计53688.78元,由魏全珍赔偿30%即16106.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全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玲玲各项损失16106.63元。二、驳回朱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朱玲玲预交),由朱玲玲负担80元,由魏全珍负担120元(朱玲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魏全珍应负担的部分由魏全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魏全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玲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