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酒店内以180元的价格向居某某贩卖冰毒0.3克,后刘某某在该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4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贾小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居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称其需购买毒品予以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在北���羌族自治县某酒店内以180元价格向居某某贩卖冰毒0.3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4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绿色“曼妥思”铁盒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件、扣押清单、挡获经过、人口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证人居某某、李某某、耿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绵公物鉴理字(2013)171号鉴定文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贾小玉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贩卖毒品,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前科劣迹,量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余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