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贺民与齐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民,齐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王贺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振国,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民与被告齐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齐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瑞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民诉称:2012年5月28日、2012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万元、243000元,共计393000元,并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9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振国辩称:两张借条均是被告出具的。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是在2012年5月28日上午,原告找被告去原告家,原告坐在被告车上,另外一个小伙子开着原告的车,一起到原告家。原告向被告索要原借款5万元的利息,被告说利息1万元已经偿还,不再欠原告钱了,后原告就逼着被告为原告打了15万元的欠条,打完欠条后原告就让被告走了。2012年9月17日的欠条,是在2012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在被告居住的天之润小区的东门口,让被告回去一趟,被告到天之润东门口找到原告并上了原告的车,原告就让被告打了243000元的欠条,原告并告诉被告这笔钱是从被告借15万元开始,一天1000元的利息,共计243000元。因为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小伙子,所以原告让被告打欠条,被告就打了,打完欠条后被告就走了。综��,上述两份欠条均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均是原告伙同其朋友威胁、强迫被告出具的,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也未向被告催要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贺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借款人:齐振国2012.5.28号”;2012年9月1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借王贺民现金贰拾肆万叁仟元(243000)借款人:齐振国2012.9.11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2012年7月6日后实行的6个月至1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该两张借条是否为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及被告应否偿还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15万元,是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使用两、三个月后给原告3万元的好处。在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天之润小区被告家楼下,被告的车上将1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在其笔记本上撕下一张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在2012年9月11日的前两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再给准备二十四、五万元,原告说原来借的款还没还,现在又借,被告承诺这笔钱使用十天、半个月后,两笔借款一起偿还原告,并给原告八万或十万元的好处,因此在2012年9月11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借走24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原告只给准备了24万元,被告要求再多给1万元,原告称没有那么多了,就只给了被告3000元,所以借款是243000元。自被告向原告借两笔款后,2012年9月26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也多次给原告发手机短信推拖,同时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先偿还原告14万元,但至今未偿还。故该两笔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该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主张:该两张借条虽是被告出具的,但均是在原告及其朋友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威胁被告,不打欠条就把被告带走,被告当时害怕,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因不懂相关的法律知识,所以两次打欠条后均没有报案,但根本不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两张欠条都是受胁迫出具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不同意偿还该两笔借款39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8日、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及2012年9月11日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2430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两份借��虽是被告出具的,但均是在受原告及其朋友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复印件12张,内容分别为:“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09.26王弟:上午回不去,款到账给你打过去,忘老弟凉解一下”;“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09.26王弟:你放心,款我会给你”;“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0.04一点半给你”;“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0.10王弟:你款改在十二号吧,望你凉解”;“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0.12王弟:你的款又要等到明天了,请再忍下吧。”“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0.14明天回去给你办,款没问题”;“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0.26王弟:今天给你办我也不能再脱你了。今年栗子不好干,要不你的款,早就给你了。忘老弟凉解”;“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1.15王弟:你的款今天给不���再等一天忘老弟不要发火。让你久等了”;“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1.19晚一点。今天款必须给你到账”;“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1.25王弟:不要上火,你的款我会给你办,我也知道你急,我也不会害你”;“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1.27不要打了明天上午给你我嗓子肿了”;“信息内容136033840872012.12.21明天上午肯定还你。不要生气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承认,并承诺要偿还,但一直推拖未还。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一、被告在2012年9月份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该短信内容只是证明被告向原告有借款的事实,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1万元后,就没有短信内容再能证明原告有其他借款事实;二、这些短信内容具有片面性,仅为被告一方的手机短信内容��无原告的回复短信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尚有借款未还的事实;三、这些短信内容只显示出是被告的手机号码,没有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3、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电话录音2013年1月28日齐振国:打电话着?王贺民:我说那你保证二十前后给我了不?齐振国:给了的。王贺民:多少?齐振国:给十四万。王贺民:十四不中,我说不中,十四不中。齐振国:就十四万吧。王贺民:不中,先给我十五万。齐振国:那先撂了吧。王贺民:你保证了的不?能保证十五个不?你那样你二十这样给我十五万的话,那你就先把车开回去,我就再信你一次,中不?那你保证了的不?二十保证给我多少?齐振国:保证了的,就差一万,你怎么这样磨叽。王贺民:那你不是十四���,得十五,我得过年。齐振国:你过年,过年我再给弄。王贺民:那么十五、十四就差一万块钱,你说。齐振国:你这人咋这样呀。王贺民:那你那样不中,差一万,哥哥你也知道我的情况,我得过年呢。齐振国:我这输液呢,你在哪呢?王贺民:那你保证给我十五万了的不?齐振国:保证了的。王贺民:那你剩下的什么时间给我。齐振国:过年以后。王贺民:过年以后了?齐振国:年头弄不了,忒紧。王贺民:年头二十就先给我十五万,剩下的就过了年以后了?齐振国:过年以后了,你在哪呢?我回来跟你说,我找你去”。用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并承诺在腊月二十日之前先偿还原告14万元,剩余欠款以后再还。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录音证据是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偷录的,取证手段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供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0日证人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2012年9月份我到河北省遵化市与齐振国洽谈收购板栗事宜,当时我正与齐振国在车上,在此期间,齐振国接到王贺民电话(向齐振国索要金钱),并说已到达齐振国家附近,我与齐振国到达后,齐振国坐上王贺民轿车,当时王贺民车上除了齐振国、王贺民两人外,还有其他陌生人。俩人发生激烈争吵,王贺民索要金钱,齐振国拒绝并说不欠王贺民一分钱。齐振国要下车,王贺民与他同车人拒绝齐振国下车,并胁迫齐振国写下欠条243000元后,才允许齐振国下车。以上为现场耳闻目睹。证明人:杨某联系方式:131160693112013年7月20日”。2、2013年9月2日证人郑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9月份齐振国给我收购板栗,在此期间王贺民给齐振国打电话,向齐振国要款,齐振国问他在哪?王贺民说在齐振国楼下,我和齐振国一起去他家,到齐振国家楼下后,齐振国上了王贺民轿车,在车下我看见他俩在车上争吵,后来听到齐振国说:不欠你钱,王贺民协同他车上另外一人逼迫齐振国打下欠条(243000.00)。这是我以上所听见看见的。证明人:郑某联系方式:138206812902013年9月2日”。1-2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受原告及另外一个人的胁迫下出具的243000元的欠条。1-2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该两份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一、证人证言应由证人亲自书写;二、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贺民主张被告齐振国分两次共向其借款393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加以证实,被告齐振国对该两份借条系本人出具的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齐振国抗辩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内容无法核实质证,对该证人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受原告胁迫打借条,借款事实不存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告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93000元,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笔借款,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使用该两笔借款均已超过6个月但不足1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贺民借款本金393000元及利息,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齐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娟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