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杜双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杜x1,杜x2,徐x1,杜x3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053号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学东,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杜x1,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杜x2,男,1985年9月1日出生。被告徐x1,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过。被告杜x3,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x4(被告杜x3之父).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诉被告杜x1、杜x2、徐x1、杜x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国家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杨立、齐学东,被告杜x1、杜x2、徐x1,被告杜x3之委托代理人杜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家发改委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号为原告房产,由李x1承租。李x1去世后,承租人至今未做变更。经原告了解,该公租房现实际居住人为被告杜x1,另外三被告户口落在该房屋下。现三里河一区面临拆迁,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原告应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或购买承租房屋作为被拆迁人参与拆迁征收;或由原告另行安排条件相近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本案由于承租人已经去世,原告能找到的该房屋可能的承租人只有四被告。为此,原告发函至四被告,要求四被告确定该房屋的承租人,并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方案作出选择。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至今不予答复。由于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答复,原告至今不能完成房屋的交付。鉴于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至原告指定租赁房屋继续承租,并将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x1、杜x2、徐x1、杜x3辩称,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原承租人李x1系被告杜x1之母,被告杜x2系杜x1之子,被告徐x1系杜x2之妻,被告杜x3系杜x1之侄。李x1共有六名子女,其中四个在北京,另外两个在外地。对于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我方不能接受,因为家里实际存在很多困难,家庭内部存在纠纷。李x1去世后,我们一直想办更承租人,但是原告以我们家庭内部存在纠纷为由,不能给签字所以不能变更,我方认为承租人是不能空缺的,具体的事项也要有一个合法的人出面解决。在此之前,通过电话和谈话我方与原告接触过。原告给我方下达通知后,到现在造成矛盾堆积,问题越来越多。我方积极协助拆迁,但是确实有实际的困难。我方曾经与拆迁安置办提出过解决途径,希望通过安置,给家庭分开,可是正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原告就将我方起诉了。现在的房屋85平方米,由被告杜x1、杜x2、徐x1在此居住,杜x3不在此居住,但是杜x3的父母目前在该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国家发改委,原承租人为李x1。被告杜x1系李x1之子,被告杜x2系杜x1之子,被告徐x1系杜x2之妻,被告杜x3系杜x1之侄。李x1去世后,诉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2013年5月16日,原告国家发改委向四被告发出《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内容为:诉争房屋为国家发改委产权,现三里河一区面临拆迁征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你们可在确定承租人后,由承租人或购买承租房屋参与拆迁补偿,或由出租方另行安排条件相近的住房由承租人继续承租;由于2012年6月已经通知你们确定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及购房事宜,至今未果;为此,出租方敦请你们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就承租人的确定及是否购买诉争房屋向出租方作出明确表示,逾期未作出购买诉争房屋明确表示的,视为放弃购买诉争房屋,出租方将根据规定收回诉争房屋;如果你们继续承租房屋的,出租方将根据规定,另行安排住房由你们确定的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2013年8月12日,国家发改委向诉争房屋居住人发出《承租对调通知》,内容为:2013年5月16日,我单位曾向你们送达《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但在规定时间内你们没有就我单位的告知书做出回应;为此,我单位已另行安排x号(建筑面积106.35平方米,三居)房屋与你们承租的诉争房屋对调,在你们交换诉争房屋后,由你们承租使用x1号房屋,请你们见此通知后于2012年8月22日之前,由确定的承租人来我单位办理租赁变更手续;逾期我单位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收到上述《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和《承租对调通知》,并称已于2013年8月19日回函原告,内容为:我方会尽力协调平衡其他兄弟姐妹,推出一位新的承租人,我们愿意通过正常程序解决拆迁安置。原告表示,确已收到上述回函,但该回函没有对安置通知书和对调通知书进行明确回复,我方对此回函也做了口头答复,让其按照要求明确回复我方。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为此本院特给予被告五日的期限进行协商,但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租金收据、租赁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承租对调通知、回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国家发改委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鉴于诉争房屋现面临拆迁征收,原告国家发改委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告知了被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了对调的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履行了告知和催告的义务,保障了被告的居住条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亦给予其一定的期限进行协商,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并交回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杜x1、杜x2、徐x1、杜x3将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搬至北京市西城区x1号房屋居住。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杜x1、杜x2、徐x1、杜x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黄殿琴人民陪审员 马 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宗雅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