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源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孙奉军、孙奉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孙奉军,孙奉友,周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奉军,农民。被告孙奉友,农民。被告周国胜,农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孙奉军、孙奉友、周国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孙奉军、孙奉友、周国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被告孙奉军从我行贷款用于购买农资,其余两被告为其担保,双方就贷款利息、担保人责任,还款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至今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奉军辩称,第一被告孙奉军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由本村孙奉国将其户口本等骗出,伙同本村马友福与农行姓杨信贷员合伙将该笔贷款贷出来的。第一被告的签字、手印属实,但第一被告什么也不知道,当时是孙奉国让第一被告去签字,银行卡第一被告没有见到,要求驳回原告对孙奉军的起诉。被告孙奉友辩称,第二被告孙奉友的身份证、户口本同样也是由本村孙奉国将其户口本等骗出,伙同本村马友福与农行姓杨信贷员合伙将该笔贷款贷出,设骗局让其为第一被告担保,故被告孙奉友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被告周国胜辩称,第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同样也是由本村孙奉国将其户口本等骗出,伙同本村马友福与农行姓杨信贷员合伙将该笔贷款贷出,设骗局让其为第一被告担保。当时孙奉国没有说干什么,只是说用几个钱,让第三被告去签几个字,说好什么情况也不用第三被告管。本案已涉及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将该案移关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孙奉军、孙奉友、周国胜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内,被告孙奉军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奉军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孙奉友、周国胜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奉军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孙奉军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奉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孙奉友、周国胜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发卡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孙奉军经被告孙奉友、周国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奉军、孙奉友、周国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奉军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奉友、周国胜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奉军追偿。本案被告认为借款及担保系案外人与农行信贷员合伙欺骗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奉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孙奉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上述借款2011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孙奉友、周国胜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奉军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兆剑审 判 员  翟所水人民陪审员  陈卫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华合议庭笔录时间:2013年4月28日地点:悦庄法庭合议庭成员:江兆剑、翟所水、陈卫城合议内容:评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孙奉军、孙奉军、周国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孙奉军经被告孙奉友、周国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奉军、孙奉友、周国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同意以上意见,被告孙奉军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奉友、周国胜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奉军追偿。陈:借款和担保都有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同意以上意见。评议结果:一、被告孙奉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孙奉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上述借款2011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孙奉友、周国胜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奉军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