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接到一名群众罗某新举报称有一名男子(外号“哥头”)从事贩卖毒品行为,罗某新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当日19时15分许,公安人员安排罗某新拨打电话给该名男子,假意要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田某亿佰家商场对面的水果摊见面。19时45分许,外号叫“哥头”的男子安排一名外号“三哥”的男子将毒品送给被告人张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到约好的地点与罗某新见面,罗某新交给张某100元人民币,张某告诉罗某新已将毒品藏在旁边的墙角处,让罗某新去取。二人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张某被伏击在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100元人民币,从罗某新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白色固体块状,净重0.1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4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