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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HJ125-7型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着石某某,行驶至黄岛区海南路与滨海大道路口处,与闫某某驾驶的鲁BQD5**号轿车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受损,石某某受伤,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