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萌与王伟、王占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萌,王伟,王占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孙萌,男,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立军,惠民县招商局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伟,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占增,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萌与被告王伟、王占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萌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贞、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王伟、王占增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23日归还,被告王占增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占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王占增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伟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并且由王占增提供担保。2、提交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占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提交被告王占增书写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7000元及银行转账173000元,共200000元。4、被告王占增书写证明条一份证实至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占增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伟未出庭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占增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在原告孙萌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伟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被告王占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孙萌要求被告王占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王占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占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伟、王占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军审判员 代海霞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