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伍某某利用担任陆川县古城镇某村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给予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工作中,以伍某某为户主虚增“江海萍”加填上去,骗取了1人的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每人每年500元);以李某某为户主在搬迁移民中虚报5人,骗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助款(每人每年600元)。根据“人数一定20年不变,扶持方式5年可一调整,连续扶持20年”的文件规定,因伍某某已领了6年,所以伍某某骗取的扶持补助款应按10年计算,共35000元,其中已领取21875元。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未经传唤主动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退出赃款21875元,该款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专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350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既遂21875元,未遂131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未经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实施侵吞公款35000元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伍某某利用担任陆川县古城镇某村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给予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工作中,以伍某某为户主虚报“江海萍”1人,骗取了一人的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每人每年500元);以李某某为户主在搬迁移民中虚报五人,骗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助款(每人每年600元)。根据“人数一定20年不变,扶持方式5年可一调整,连续扶持20年”的文件规定,伍某某已领取了6年的补助款,按规定伍某某骗取的扶持补助款应按10年计算,共35000元,其中已领取21875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退出赃款21875元,该款暂扣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专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中共陆川县古城镇委员会、陆川县古城镇人民代表大会、陆川县古城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伍某某自1998年10月起至今担任中共陆川县古城镇某村委员会书记,系陆川县古城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自2006年下半年起协助陆川县古城镇政府办理鹤地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3、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相关文件:(1)国务院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6)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3)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06)49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发(2006)52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陆川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5)古城镇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证实国家为了帮助水库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决定对水库移民进行后期扶持,并对扶持的对象、标准、扶持方式、组织实施等作了明确规定,“人数一定20年不变,扶持方式5年可一调整,连续扶持20年”,其中鹤地水库移民涉及陆川县古城镇十个村。水库移民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工作体制,村支书、村主任是本村的第一责任人。4、证人伍某坤证言,证实其是陆川县古城镇某村村民小组组长。伍某某的家人共有五个人,分别是伍某某、李某某、伍某沛、伍某刚、伍某华。是属于淹田不搬迁的类型,伍某某家中的“江海萍”是虚构的。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伍某某的妻子,在核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人员时,其家只有伍某某、李某某、伍某沛、伍某刚、伍某华五人符合申报条件,属于淹田不搬迁的类型,“江海萍”是虚构的。此外,伍某某还以其为户主虚报了五人淹田搬迁后期扶持补助,并将存折交由其保管。6、证人陈某朋证言,证实其是陆川县古城镇某村委会文书,2006年6月份在古城镇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中规定,“淹田搬迁移民”每人每年可得到600元扶持补助,“淹田不搬迁移民”每人每年可得到500元扶持补助,村委会召开会议部署时是由村支书伍某某主持,其负责记录。7、陆川县古城镇财政所证明,证实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款的资金发放情况。对户名为“伍某某”、“李某某”两本专门用于接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款存折从2006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2月27日止共发放了25个季度,应发总金额为35000元。8、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对本案有关线索进行初查,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移民扶持款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5日,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9、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票号00025805)。证实被告人伍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将其贪污所得赃款21875元退交陆川县人民检察院。10、被告人伍某某供述,证实在2006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其利用担任陆川县古城镇某村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给予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工作中,以伍某某为户主虚报“江海萍”1人,骗取了1人的淹田不搬迁扶持补助款(每人每年500元);以李某某为户主在在搬迁移民中虚报5人,骗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助款(每人每年600元)。骗取的扶持补助款按10年计算,共35000元,其中已领取218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扶持补助款物的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扶持资金350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既遂21875元,未遂1312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伍某某退出的暂存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贪污所得赃款218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罗春华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