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席恩、王桂芝等与王久付、刘翠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席恩,王桂芝,王森,王久付,刘翠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席恩,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芝,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男,1991年6月10出生,汉族,农民,大连万达唐山分公司员工。王桂芝、王森委托代理人王席恩,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付,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唐山巍山碱厂石灰石矿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莲,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席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席恩、王桂芝之父王瑞印于1989年1月1日取得大柳树村尖西怀1.25亩土地的承包地经营权。1995年2月14日王瑞印将该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果树作价600元转让给同村村民刘翠莲、王久付,经村委会、同意,并经村委会主任王瑞坤(昆)见证,双方当事人书写了书面凭证。签订协议后,王久付与刘翠莲夫妻一直耕种至今。王瑞印与妻子魏素芬去世后村委会于2010年依据该转让凭证将该块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过户到王久付名下。2012年11月28日三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变更,三原告不知转让事实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大柳树村南侧尖西怀承包地1.25亩及地上果树(损失折合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土地承包人王瑞印于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将自己家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书面协议转让给刘翠莲,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承包的土地交付刘翠莲、王久付夫妇耕种至今。王瑞印与刘翠莲签订的协议系自愿、有偿,并经村委会盖章同意,村委会主任见证,该协议真实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王瑞印与刘翠莲之间的土地流转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承包人交付被告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三原告应当知道转让的事实,但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流转合同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席恩、王桂芝、王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三原告负担。判后,王席恩、王桂芝、王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尖西怀1.25亩土地是发给王瑞印一家的系家庭共有,王瑞印一直未提及与被上诉人刘翠莲有《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同时上诉人王席恩依法继承领取粮食补贴费用,被上诉人系代耕。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土地承包人王瑞印于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以书面协议形式,将自己家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翠莲,之后一直由刘翠莲耕种至今。因该转让协议系自愿、有偿,并经村委会盖章同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争议土地系家庭共有,被上诉人只是代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