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贤敏、庄宗菊、李妹、罗芬、罗浩、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罗贤敏,庄宗菊,李妹,罗芬,罗浩,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贺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楼二层东部,组织机构代码68207303-8。法定代表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贤敏,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南李村*组39,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45********,系死者罗军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宗菊,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50********,系死者罗军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妹,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系死者罗军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芬,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系死者罗军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浩,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系死者罗军之子。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斌,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牌坊居委会801,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7********。委托代理人:贺广恩,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46********,系被上诉人贺斌之父。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贤敏、庄宗菊、李妹、罗芬、罗浩、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华,被上诉人李妹、罗浩及其与罗贤敏、庄宗菊、罗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上诉人贺斌的委托代理人贺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