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国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54号原告余凤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凤英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凤英、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凤英诉称,2006年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依据四川省政府川府土(2005)396号文,对原告所在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6组土地实施征收。被告拟定的并经上级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中,没有载明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因此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邮寄《要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回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封复印件及挂号信回单。证明自己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被告已签收。2、《要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申请》。证明原告邮寄的内容。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申请》,不存在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处理的情况。同时,原告提交的申请无具体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即便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也无法开展调查核实和答复处理工作。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簇桥街道办事处网站上记载武侯区簇桥街道简介。证明“簇桥乡”的地名现已不存在,邮寄信封上所写的原告地址已不存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对原告余凤英提出申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信封复印件和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余凤英对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供的簇桥乡的街道简介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信封上写明的龙井村依然存在。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复印件和成都市成华区邮政局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余凤英在2012年10月27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一号邮寄了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要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申请》能够证明申请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簇桥街道的内容简介,不能否认原告余凤英身份证上记载簇桥乡龙井村6组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来否定簇桥乡龙井村的地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是现行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余凤英于2012年10月27日邮寄的挂号信单号为XA29518930051,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查单记载的单号与挂号信封上单号一致。查单记载收寄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寄件人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6组余凤英,收件人地址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一号,以上内容与信封记载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余凤英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住所地(申请时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一号”邮寄《要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申请》,邮局查单记载该邮件已于2012年10月29日妥投。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未对原告余凤英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余凤英在2012年10月27日有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余凤英提供的信封复印件上记载的收件人为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收件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一号(该地址为被告原住所地),信封记载里面装载的内容是《要求依法补偿土地补偿费的申请》,从原告提交的成都市成华区邮政局查单记载的内容,原告邮寄的邮件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已签收。同时原告余凤英提交的《要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申请》与信封封面记载的邮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余凤英有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否认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余凤英递交的要求依法补偿土地补偿费申请后,应分情况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后,可以按照原告余凤英信封留存的身份证地址予以回复,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簇桥乡已于2007年调整簇桥街道该地名不存在为由不予回复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余凤英的申请予以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韦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