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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吴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汤某,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国、童天慧,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国、童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认识,并于1999年生下一男孩取名汤伟强。婚后被告经常找理由与原告吵架,原告与异性打招呼被告把原告的手臂、小脚咬成淤青。原告每月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被告还是不相信原告,甚至打电话去原告单位核实。原告问被告要钱买烟也被其臭骂一顿才给十元八元。被告经常出言让原告有本事就离婚,但因为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却步步相逼。原告、被告属于再婚,婚前缺乏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平均分担。原告对其陈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婚姻有挽救的可能。被告对其陈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表1份。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吴某与汤某于××××年××月××日在中山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吴某属于再婚,汤某为初婚。汤某之子汤伟强(公民身份号码)于1999年7月27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其与吴某的关系为养子或继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生活习惯、经济等原因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8月14日,吴某以与汤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吴某与汤某经自由恋爱再进行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吴某与汤某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长达9年时间,双方婚姻关系牢固。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都是可以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进行改善。吴某与汤某因爱情而结合,并共同抚育汤伟强,双方应倍加珍惜、维护这个因爱组建的家庭。现吴某要求离婚原因主要是基于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压力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相信只要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沟通、信任,互谅互让,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故吴某主张要求与汤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