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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绪峰与袁传顺、王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峰,袁传顺,王坤,王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重字第7号原告陈绪峰,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传顺,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坤,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昭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国,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绪峰与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薛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原告陈绪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枣民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峰及委托代理人岳保国、被告袁传顺、王坤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峰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袁传顺、王胜国、王坤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袁传顺、王坤共同辩称,1、二被告并非借款人,而是保证人;2、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了担保期限,二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王胜国添加月息5%系变更借款合同,未经二被告同意,故借款合同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胜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向原告陈绪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论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被告袁传顺、王坤在诉争借款关系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2、添加月息5%的行为是否对被告袁传顺、王坤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借条中没有被告袁传顺、王坤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被告袁传顺辩称其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为此提交了110处置备案单及选择专业机构笔录,本院认为,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中内容系被告袁传顺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作出自己是被告王胜国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的个人陈述,原告虽在处置备案单上签名,但该签名是原告对公安机构处置双方纠纷结果的认可,而不是对被告袁传顺系借款保证人的认可,不能构成原告的自认;两被告提供的选择专业机构笔录的内容为原告陈述借条中“月息5%”系在被告袁传顺、王坤离开后由被告王胜国添加的,但该笔录也没有被告袁传顺、王坤系保证人的相关内容,且原告对被告袁传顺、王坤系保证人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袁传顺、王坤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故对二被告是担保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袁传顺、王坤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袁传顺、王坤对其与被告王胜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袁传顺、王坤虽对原告已给付借款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二被告曾在原一审中对原告已给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过程也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4个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袁传顺、王坤对原告陈绪峰、被告王胜国添加月息5%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虽陈述被告袁传顺、王坤对约定月息5%是知情和同意的,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借条中的借款利息月息5%对被告袁传顺、王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被告袁传顺、王坤、王胜国均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偿还原告陈绪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王胜国、袁传顺、王坤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克法审判员  宋永贵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