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安桂、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安桂,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沂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农联社职工。被告李安桂,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红,女,汉族,居民。被告李安国,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守军,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振波,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宝明,男,汉族,居民。被告崔广彩,女,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李安桂、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桂、张红、李安国、李守军、李宝明、崔广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李安桂在我社借款4万元,被告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为其担保,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安桂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另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安桂、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与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六被告在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内为被告李安桂在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总借款4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安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醋庄信用社借给被告李安桂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167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如约借给被告李安桂现金4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安桂未予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桂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安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1675‰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67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红、李安国、李守军、张振波、李宝明、崔广彩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安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胡伟明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