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与侯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侯玉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琼。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被告:侯玉秀。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侯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桐庐县柯家湾的房屋,租赁期限五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5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租金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缴纳第一年租金25000元后即进行装修,此后被告一直拒缴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所欠21个月租金4375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所欠租金的滞纳金6360元(按每月212元计算30个月);2、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位于桐庐县柯家湾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房屋归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50000元。被告侯玉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举证如下:租房协议、成交拍卖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柯家湾1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5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租金须在前一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缴纳了第一年租金2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拒缴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物之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侯玉秀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侯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柯家湾1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租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侯玉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