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都星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海,成都星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张友海。委托代理人白美章,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路成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星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尚义。原告张友海诉被告成都星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海诉称,自2008年2月到被告处担任漆工,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共计拖欠9868元,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现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868元。被告星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3月工资7878.36元,当日又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月工资1927.32元。该两《欠条》均载明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5月工资1605.32元、6月工资1355.32元,并载明于2013年7月31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本案案由。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劳动报酬追偿纠纷,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为劳动合同纠纷,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可见,产生于劳动争议的劳动报酬纠纷,因为工资欠条的形成已经转化为普通民事债权,所以,本案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欠条载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在欠条支持的范围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证明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被告应当承担已经付款的举证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营业场所送达后,为充分保障被告权益,在开庭前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不接听电话,存在极大可能其试图通过懈怠从而逃避法律责任承担,故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以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星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海98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