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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晓东与被告李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晓东,李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屈晓东,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隆昌瓷业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东,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7550356-5。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屈晓东与被告李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晓东及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晓东诉称,2012年5月2日7时许,被告李月东驾驶冀B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佛头三阳粗粮馆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轻度颅脑损伤、右踝关节骨折以及头部、腰部多处挫伤等伤害。原告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修养139天。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月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月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755.20元、误工费16836.50元、护理费102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1.2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40143.54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的体检回执,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月东未作答辩。原告屈晓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处方笺5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4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755.2元。6、病假条8张,证明原告误工151天。7、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9、临床鉴定,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11、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12、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481.2元。被告李月东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9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挂号及检查结果。对证据7、8有异议,应加盖财务章,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根据工资表发放情况,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0不予认可,应提供修车发票,单方委托的物价鉴定,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证据11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12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6、10、1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7、8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7时许,被告李月东驾驶冀B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佛头三阳粗粮馆前时,与原告屈晓东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屈晓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晓东被送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救治,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踝关节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0742.33元。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出具职工诊病单,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休养。2012年1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1788号临床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胡立霞进行护理,屈晓东、胡立霞均从事陶瓷制造行业。原告屈晓东的电动自行车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60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另查明,Bxxx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月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55.20元、误工费16836.50元、护理费102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1.2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40143.5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月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李月东与屈晓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月东与屈晓东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屈晓东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月东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屈晓东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07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原告误工151天,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行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为15351.67元。护理人员胡立霞的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行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为1220元。原告屈晓东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残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4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晓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51.67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27471.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晓东医疗费7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82.33元的70%为827.63元三、驳回原告屈晓东对被告李月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210元,原告屈晓东担负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维艳代理审判员  王 烨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