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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章龙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章龙。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原告章龙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章龙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委)杭劳仲案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龙,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龙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18日到被告处担任大客司机一职。2012年1月10日,原告驾驶浙A×××××(自编号:1-7993)车辆在华东陶瓷品市场站,车内乘客郑阿娟下车时不慎在车厢内摔倒,经医院检查为右侧肩胛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我为全责。2013年2月1日,原告收到公司责任事故经济赔偿考核通知单,事故费17436元,让原告承担30%计5230元,并在此后几个月内共计扣款3830元,未扣事故费余额1400元。原告自到被告工作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扣款至今。车队奖罚和车队考核扣款,合计1969.80元。据在被告网站招标公告中获悉,公交营运的车辆具有车内乘客意外伤害险种,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而事故费公交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能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并不能采取罚款处罚,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中只要有罚款的处罚方式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违法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克扣工资的行为,企业克扣工资除了贵客返还外,还要向员工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其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从工资中克扣的事故费3830元、车队扣款和车队考核扣款1969.80元、赔偿金1449.95元,共计7249.75元;2.判令被告停止克扣事故费14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原告章龙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1.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合同未约定,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员承担责任。3.工资表6张(2010年4月-2013年7月),欲证明原告的车队扣款和事故费扣款的事实。4.营运责任保险招标公告1份、中标公示1份,欲证明公交车作为营运车辆,投保了车内乘客意外伤害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章龙系被告下属第一汽车分公司合同制员工,从事大客司机工作,至今仍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2.关于事故扣款。原告章龙于2012年1月10日7时20分许,驾驶自编号1-7993号(浙A×××××)K17路公交车从保俶路开往三墩科技园方向,在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陶瓷品市场站处进站时,踩制动致车内的乘客郑阿娟摔倒,致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确认公交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7436.03元(医疗费8636.03元、护理费8800元)。依据杭公交发(2010)038号关于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行车事故的经济赔偿应根据当事人所发生行车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赔偿费用,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公交公司考虑本案件属车内伤事故经安全定案会多次讨论,认定原告章龙负次要责任较为合理,故按承担30%的规定考核(17436×30%],计5230元。分别于2013年3月考核630元、4月考核700元、5月考核900元,合计考核2230元,余额3000元未考核。在仲裁之后的6月和7月各考核了800元,至今还有1400元未考核。3.关于车队扣款。被告公交公司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公益性企业,要为广大公众的生产、生活、学习等提供安全出行和优质服务。而营运司机是被告公交公司重要又特殊的工作岗位,企业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安全行车和优质服务水平,严肃营运纪律和劳动纪律,杜绝浪费,降低营运成本,落��各项节能降耗措施,提高广大司机的规范操作、科学驾驶和节能降耗意识,从而培养司机良好的驾驶习惯,有利于安全行车。企业对营运司机一直实行《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其中营运司机效益工资是依据本人月度工作量和质量挂钩考核确定的。即:依据本人月度公里和人次提成计算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后,按质量考核内容如:安全行车(包括违法违章),营运服务、营运纪律(包括劳动纪律)、燃油消耗、车辆例保等方面进行考核,最后得出司机月度实际效益工资。原告所述的车队扣款实际是车队每月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月度工作质与量的考核。各项考核均有相应的考核规定和事实依据(如超速扣款,是依据公交公司行车后台G**的记录),而非原告所述的乱扣款。考核依据有《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关于修订下发《营运车辆燃润油消耗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等等。在原告的近两年质量考核中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事故扣款2230元和材料奖4434元、优质服务奖5888元和车队考核833.80元。4.关于诉讼时效。公交公司认为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其余的争议事项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请求如车队扣款、事故扣款,仲裁申请时效只有一年。故原告的请求部分已过时效。5.关于原告章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告公交公司并未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6.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无论从制定程序还是告知形式都符合法律规��,且都未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效力做出的,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延伸和补充,在企业内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据此考核原告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辨意见,被告公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资单1份,欲证明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的车队考核奖罚833.80元、事故扣款2230元、材料奖4434元、优质服务奖5888元的事实。2.车队考核明细1份,欲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份原告的车队奖罚-833.80元的事实。3.事故单证1组,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生全责车内伤事故,经法院确认被告支付赔偿款17436元的事实。4.(2010)038号关于制定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1份,欲证���被告公交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考核有责司机的依据。5.杭公交发(2004)093号关于下发《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考核司机的依据及工资报酬组成的事实。6.杭公交发(2011)028号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违章违纪及时告知的事实。7.杭公交一发(2009)065号关于下发《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缺班考核的依据。8.杭公交一发(2011)030号关于修订下发《运营车辆燃润油消耗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进行油耗考核的依据。9.安全行车管理“五预防”工作实施细则1份,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实行预防事故发生和对违章司机���施“一日一告”的规定。10.职工代会决议1份、联席会议1份、职工代表会议1份、审议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4-9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章龙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有的公车辆投保了车内乘客意外伤害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0,经原告章龙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9、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都不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未依照法律程序制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原告章龙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原告在被告下属第一汽车分公司从事大客车司机工作。2012年1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编号1-7993(浙A×××××号)K17路公交车从保俶路开往三墩科技园方向,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陶瓷品市场站处进站时,踩制动致车内乘客郑阿娟摔倒,造成郑阿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应承担乘客郑阿娟赔偿款17436.03元。依据杭公交下发的(2010)038号《关于制定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并出具责任事故经济赔偿考核通知单,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损失30%,计扣事故费5230元,不发安全奖三个月。并分别在2012年3月至5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事故费22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事故费2230元、车队奖罚和车队考核扣款1969.80元及赔偿金1049.95元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8日,该会以杭劳仲案字(2013)第209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另查,原告考核奖罚833.80元、材料奖4434元、优质服务奖5888元。审理中已扣原告事故费383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管理情况,其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车队缺班考核规定》、《运营车辆燃润油消耗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违章抄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1、关于原告应否承担事故费问题。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生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据杭公交制定下发的《关于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30%进行考核,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按照上述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奖惩考核,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返还已扣事故费3830元及停止克扣事故费1400元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车队奖罚和车队扣款计1969.80元及赔偿1449.95元问题。被告为鼓励司机节约能源,安���行驶,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规定,对司机进行质量考核,在近两年的考核中,原告有奖有罚,其中材料奖、优质服务奖奖励多,而车队考核又有罚,故其诉请被告返还克扣的车队扣款1969.8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支付赔偿金1449.95元也无相应的依据,故其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原告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