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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祖焕与黄寸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焕,黄寸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何祖焕。委托代理人:乐太国。被告:黄寸心。原告何祖焕与被告黄寸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焕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及被告黄寸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的丈夫胡小平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北汤村丰华饲料厂厂房建设工程做工时,不慎摔伤致死。2010年4月1日,经长兴县林城镇司法所及林城镇北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丰华饲料厂和被告各赔偿原告128500元(丰华饲料厂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赔款约定在三年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80000元未给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目前尚欠66858元,现因其身体不好、家庭困难,请求在其身体恢复健康后逐步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后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28500元;2、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何小辉;3、声明书一份,证明本案死者的其他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告的丈夫胡小平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的丰华饲料厂建筑工地上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胡小平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故。事发后,经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及案外人丰华饲料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与案外人丰华饲料厂各赔偿原告128500元(案外人丰华饲料厂已履行完毕),被告的赔偿款128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的123500在三年内付清。但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尚有66858元赔偿款未支付原告。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胡小平的父母已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配偶即原告何祖焕、长女胡雪华及次女XXX,现胡雪华、XXX自愿放弃继承。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死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未支付的赔偿款金额66858元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6858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寸心支付原告何祖焕赔偿款66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祖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缓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何祖焕承担165元,被告黄寸心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