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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钦委托代理人高宝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才委托代理人马位西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胡林上诉人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豪公司)、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红,被上诉人骏丰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位西,原审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丰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骏丰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友联公司施工建设中联重科公司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合同总标的额为187万元。合同签订后,骏丰豪公司按照约定在期限内完成工程任务,且所有工程经友联公司验收合格。友联公司仅支付骏丰豪公司120万元,尚欠67万元未付。友联公司系中联重科公司的代理商,涉案工程实际由中联重科公司占有(所有),故中联重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友联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连带支付骏丰豪公司工程欠款67万元,以及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7.03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二、友联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友联公司反诉称:2010年6月25日,友联公司与骏丰豪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90天,工程一次性包死价187万元,工期每迟延一天处以罚款2000元。骏丰豪公司直至2011年7月12日才交工,迟延284天,给友联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场地租赁费、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建店补贴、解约损失等。友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另一公司的10万元)。请求判令:一、骏丰豪公司支付友联公司迟延交工违约金56.8万元;二、骏丰豪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骏丰豪公司作为乙方、友联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骏丰豪公司承包友联公司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工程地点在榆林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工期90天,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87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30%,主体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40%,全部完成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办理延期手续);自然条件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工期顺延。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保修范围和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修两年,按工程总价扣留3%的保修款,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无任何问题将保修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12日,友联公司作为甲方、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鸣宇公司承包建设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补、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工程总价款12万元。骏丰豪公司与鸣宇公司名义上为两个不同的公司,但工作人员相同。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21日,友联公司共支付骏丰豪公司、鸣宇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其中支付鸣宇公司10万元。2011年6月21日,友联公司与骏丰豪公司签订整修施工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整修已进行完毕。2010年12月29日,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开业。友联公司租赁榆林市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建设上述维修工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每年租金13.6万元。另查,友联公司为中联重科公司的经销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骏丰豪公司已经将工程完成并交付友联公司使用,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友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骏丰豪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骏丰豪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一节,因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及时进行相关工程验收,但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实际于2010年12月29日已经正式开业,由此可以认定开业时间为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友联公司应当在接受、使用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骏丰豪公司工程款,故骏丰豪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9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项目承包合同》是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所签订,骏丰豪公司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要求中联重科公司对友联公司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友联公司反诉要求骏丰豪公司按照每日2000元支付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约定骏丰豪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交工,双方对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有争议,根据相关证据、案件情况认定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9日,因此骏丰豪公司迟延交工90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友联公司称其实际损失为场地租赁费用、设备折旧、人员工资等,其并未提供设备的购买票据及使用年限,设备折旧损失无法确定。友联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无法确定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的员工人数及其给员工实际支付工资数额,故人员工资损失亦无法确定。其提供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场地年租赁费为13.6万元,场地损失合理、合法,可以认定。骏丰豪公司迟延交工90天,给友联公司造成损失3.3534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迟延交工每日2000元,因远高于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本案在审理中骏丰豪公司亦申请予以降低,故以实际损失为基准上调30%较为适宜,应为4.3595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友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骏丰豪公司工程款67万元;二、友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骏丰豪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骏丰豪公司支付友联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4.3595万元;四、驳回骏丰豪公司要求中联重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1.2058万元(骏丰豪公司已预交)、反诉诉讼费4740元(友联公司已预交),由友联公司负担1.6419万元,骏丰豪公司负担37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友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显属错误。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为2011年7月12日。1、骏丰豪公司在立案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整修施工量确认单》、《中联重科陕北营销保障中心竣工报告》,这说明骏丰豪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整修施工量确认单》是由骏丰豪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提交于友联公司。《整修施工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说明在2011年6月21日之前,工程没有完工,不具备办公使用的条件。2、2011年6月21日,骏丰豪公司向友联公司提交了《中联重科陕北营销保障中心竣工报告》。友联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7月12日进行验收,由任晓盈作为友联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的印章,该证据足以直接证明2011年7月12日才是友联公司认可的竣工日期。3、友联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在国道上开业,原因为:(1)、中联重科公司曾明确要求友联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具有自己的维修厂房,且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否则次年不予续签代理关系,不预拨付80万建店补贴。(2)、2010年12月31日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整个院子一派狼藉,施工的机器设备堆放在院子中间,客观上导致友联公司无法在院内开业,只能在门外的国道上举行开业典礼;(3)、由于开业日期在2010年9月份就已经确定,各方面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此时改变开业日期,将会给友联公司的商誉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友联公司该善意的、降低损失的行为为实际占有和使用工程,显属错误。4、涉案工程项目位于陕西省榆林市,12月时气温在零下十几度,在这种条件下,骏丰豪公司还可赶工期施工,有悖基本常理。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9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违背自然规律。二、由于骏丰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友联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友联公司根据合同请求的违约罚款56.8万元,应予支持。1、租赁土地的年租赁费为13.6万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延期竣工284天,骏丰豪公司损失为10.5819252万元。2、原计划友联公司在2010年10月份开业,截止到2010年10月1日,友联公司已经招聘录用员工55人。友联公司员工工资损失为40.8708万元,有工资表、银行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未予支持,显然于理不通。3、车间行吊、加工设备、吊臂矫正工装、油缸试验台、器具、平衡叉车、液晶电视、投影仪等均是修理厂的必需品。友联公司设备折旧费损失5.74071万元。4、是由于骏丰豪公司没有按期竣工,导致中联重科公司拒绝支付建店补贴费用,给友联公司造成了建店补贴损失80万元。4、2012年2月2日,中联重科公司单方面出具通知函,称根据其渠道建设发展需要,结合友联公司当前运行情况,现终止2012年代理协议的续签。中联重科公司解约的实际原因就是因为工程迟迟不能竣工,无法开展维修售后业务。友联公司失去代理权的损失不可估量,按照2010年的友联公司的销售额1.8亿元计,净利润按照3%算,一年为540万元。三、骏丰豪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不应当得到支持。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即使开始计息也应自此开始。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友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3534万元有误,友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36万余元。2、友联公司总投入达400万元,按原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90天、同期贷款利率计,也会产生7万多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判令骏丰豪公司支付违约金4.3595万元,没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高,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3、友联公司对自己损失的举证,只是对合同中违约金额约定的合理性进行证明,只要友联公司能够证明损失项目的真实存在、有一个大致合理的数字,而且这些损失项目在签约时已经预见到的即可,而不能强求友联公司证明精确损失金额。友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应当适用严格意义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上,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四项;二、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三、判令骏丰豪公司赔偿友联公司违约金56.8万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骏丰豪公司承担。骏丰豪公司辩称:一、2010年6月25日,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骏丰豪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友联公司交付了工程。友联公司接受工程后于2010年11月12日与鸣宇公司签订了《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合同》,这足以证明骏丰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已经将工程交付于友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友联公司接受工程之时即为工程实际竣工日。一审中,友联公司承认其于2010年12月29日举行了开业典礼。维修车间门外距离国道不足5米,友联公司称未在维修车间开业而是在门外开业与事实不符。按照常识,“开业”是企业开始经营的起点,经营行为的发生,缘于维修车间已经建成,且实际投入生产运行状态。工程在开业当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友联公司的开业日为工程竣工日,且友联公司已经实际将工程投入使用,与事实相符。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骏丰豪公司请求予以降低。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约金予以降低,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均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友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联重科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参与方,其余判决内容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友联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包括:场地租赁费损失10.581925万元、设备折旧费损失5.7407万元、人员工资损失40.8708万元、中联重科公司给其补贴损失80万元、其与中联重科公司解约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友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骏丰豪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二、骏丰豪公司应当支付友联公司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友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骏丰豪公司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骏丰豪公司与友联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0年12月29日,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开业,中联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友联公司下欠骏丰豪公司工程款67万元,未按期支付,依法应当赔偿骏丰豪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二、关于骏丰豪公司应当支付友联公司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骏丰豪公司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竣工。骏丰豪公司迟延完工90天,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支付友联公司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友联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包括:场地租赁费、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中联公司给其补贴、其与中联解约损失。中友联公司对其主张的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中联公司给其补贴、其与中联解约损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中友联公司主张的场地租赁费损失,因场地每年租赁费为13.6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令骏丰豪公司支付友联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4.359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