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项××。被告:李××。原告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项××起诉称:原告是台塑关系企业宁波自立清洁公司清洁工。自立清洁公司的老板是过海滨,过海滨老板是绍兴人。2011年1月18日,通过老板过海滨介绍,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因原告家里要装修,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本息共计13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过海滨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该借条载明:“因面临新房装修,双方协商后决定:乙方项××自愿退出投资工程合作关系。关于已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就以合作的那天起(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计一分半利息,得后合计拾叁万元整。作为借款借给甲方李××先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02090339)。即在2012年11月30日必须归还借款。本借条一式三份。”上述款项,被告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项××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项××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