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时,追尾撞在同方向行驶的一摩托三轮车上,致使摩托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车辆撞击致头部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帮助抢救伤者。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且有被告人供述笔录三份,公安机关出据的被告人报警证明一份,证人徐国芳证言各一份,王某某死亡原因鉴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各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拍照13张,被害人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焦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