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万新华与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华,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万新华。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长江镇石化园区滨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燃,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新华与被告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与被告亨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华诉称,被告亨得利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2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期满,亨得利公司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亨得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1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亨得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万新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张借条上面加盖的亨得利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伪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外一张借条,系出具借条的人个人借款,与亨得利公司无关,故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1、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及借条两份,王珏的名片复印件及个人所得税清单打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加盖“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人为“王珏”,以证明借款经办人王珏系被告亨得利公司股东,向其借款91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亨得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2011年2月19日催款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亨得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亨得利公司质证认为:1、对查询的亨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持异议。王珏在亨得利公司领取报酬,不能证明其向外借款系职务行为或得到亨得利公司授权。借条中加盖的亨得利公司印章,亨得利公司并不持有,该印章系他人伪造;出具借条的行为人是谁、出借人有无交付借款,亨得利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资金。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的借条,无亨得利公司印章,与亨得利公司不具关联性。3、对于2011年2月19日催款通知一份,亨得利公司未收到过。被告亨得利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交:1、公安机关制作的印章持章证一份及亨得利公司的印章印模一组,以证明亨得利公司合法持有的印章系刻有编号的印章。2、南通日报登载的律师声明一份,以证明亨得利公司委托律师曾于2010年7月19日发表声明,就社会上有人持有伪造的亨得利公司印章进行借贷的行为予以声明与公司无关。3、亨得利公司2006年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一份,以证明亨得利公司在递交给工商部门的年检资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刻有编号的印章,借条上所盖印章凭肉眼能看出系伪造。4、(2012)皋商初字第0833号案的诉讼材料、(2012)皋商初字第055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陈红武、刘东曾持盖有与本案借条中相同印章的借条起诉,诉讼中经鉴定借条中亨得利公司印章系伪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原告质证认为:借款行为人王珏是亨得利公司的股东,故对于亨得利公司的印章,原告在出借资金时不可能辨别真伪。对于公安机关对陈红武、刘东两案中的印章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诉讼中,亨得利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中公司印章系伪造,向公安机关举报。2013年5月31日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刑侦中队向本院调取涉案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的借条。2013年6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通公物鉴(文)字(2013)47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上所留“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亨得利公司以此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亨得利公司真实印章的样子,也没有义务辨别印章的真伪。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亨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2、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的借条中所留的“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因公安机关对此进行鉴定,确认与亨得利公司持有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亨得利公司在公司年检报告中的印章为刻有编号3206820024772的印章。3、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为“王珏”,系个人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中的借款系亨得利公司授权所借或事后得到亨得利公司的追认,故该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4、2011年2月19日催款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亨得利公司已签收或知晓催款通知,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对亨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亨得利公司系于2005年9月24日由王燃、王珏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燃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珏为公司监事,2010年1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燃和褚艳红。2009年6月15日王珏向原告万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新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定于2010年6月15日还款,同意用本公司财产抵押。今借人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珏”,并在今借人上加盖印文为“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亨得利公司依法持有的印章不相符。2009年10月28日,王珏又向原告万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新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于2010年2月还款。今借人王珏”。另查,亨得利公司曾于2010年7月19日在南通日报上发表律师声明:“近期以来,社会上有人伪造该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活动。现声明:持伪造的该公司印章的借贷行为以及其他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告万新华持上述两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亨得利公司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万新华代理人称,王珏是以股东、经理身份并携带公司印章向万新华借款,是职务行为,其中借款70万元是在万新华工作单位向王珏交付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印章持章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珏出具两份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从而确定亨得利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对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的借条,从借条内容看,借条的出具人是王珏,借款的意思表示只能是王珏个人作出的,原告万新华亦主张所借款项系交予王珏个人,故从中不能得出所载借款系亨得利公司所借,因而就借条形式而言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告万新华要求亨得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对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的借条,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王珏并签名,故借条形式上是以亨得利公司及王珏的名义出具的。但从被告亨得利公司提供的公司的年检报告等工商登记信息及印章持章证可以看出,亨得利公司使用的公司印章为刻有编号3206820024772的印章,并且借条中的公司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亨得利公司依法持有并备案的印章也不相符,即不属于同一枚印章;诉讼中,原告万新华亦未提供亨得利公司对外曾使用过该印章的证据,则此时不能认定加盖了“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代表亨得利公司。原告万新华主张,王珏出具借条时为亨得利公司的股东、经理,系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无义务辨认公司印章的真伪,借款行为后果仍应由亨得利公司承担。但股东的性质是公司的投资人或取得公司股权、股份的人,体现的是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外并不当然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有权行使公司的有关职务;而主张王珏系亨得利公司经理,原告万新华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让其相信王珏有权代表或代理亨得利公司对外借款,事实上原告万新华事后调取的工商查询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的经理为王燃,并非王珏,因此,本院认为万新华作为出借人有义务审查借款人的身份,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借款,否则在其无证据表明借款时王珏有权代表、代理公司时,认为王珏向其借款是行使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案原告万新华所主张的两张借条所载借款达91万元,数额对于普通人来说应属大额借款,亨得利公司庭审中对借款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对此原告万新华代理人称,所借款项均是现金交付王珏本人,而没有转账交付给亨得利公司,并且其中71万元的借款系万新华在其办公室向王珏一次性交付。因此,从主张的借款事实看,对这样大额的借款原告采取无痕交付,并且又未交付给亨得利公司,其要求亨得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万新华要求被告亨得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新华要求被告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万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助理审判员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