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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崇民终字第161号黄╳╳与李╳、谭╳╳监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黄某某,李xx,谭xx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黄x。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xx。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xx,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黄xx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梁xx,被上诉人李xx、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黄某某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是黄某某的母亲,李xx、谭x是李某某的父母。黄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5年农历7月3日生下一个女儿黄某。2011年8月8日,由于家庭矛盾,黄某某在凭祥市友谊镇其家里将李某某杀害,2012年黄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黄某出生后户口落户在李xx、谭xx处(属于凭祥市市区)。黄某断奶后就被其父母送到李xx、谭xx家,由李xx、谭xx照顾其生活和学习,只在2011年的下学期黄某上幼儿园大班一个学期后又送回李xx、谭xx处至今。黄xx1954年出生,无固定收入。李xx1953年出生,谭xx1955年出生,是凭祥市凭祥镇x农民,由于国家征用土地得到补偿款80万元。黄某现就读于凭祥市xx小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虽然是黄某的父亲,但由于黄某某现在监狱服刑,在其本人不能履行监护权的情况下,可以将监护权委托父母或者岳父母行使,但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委托更有利于黄某身心健康的人来行使监护权。黄某某虽然委托其母亲黄xx来行使,但与李xx、谭xx相比,黄某在李xx、谭xx处生活对黄某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因为:1、黄xx的居住地正是黄某母亲被害的现场;2、黄某从小一直由李xx、谭xx照顾生活和学习;3、李xx、谭xx有精力和能力把黄某照顾好。黄某就读学校的老师认为黄某心情稳定,黄某本人表示愿意与李xx、谭xx生活。黄某由李xx、谭xx监护更有利于其成长,故黄某的监护权在黄某某没有出狱前应由李xx、谭xx代理行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黄xx负担。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某的父亲黄某某虽被判刑,但他的监护权并没有被剥夺,现他是黄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监护权可以委托行使,黄某某认为其母亲更适合当黄某的监护人,因而在其监护权行使受障碍的情况下将其监护权委托其母亲即上诉人行使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并不是一直由两被上诉人照顾生活和学习,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断奶后就被其父母送到被上诉人家,由两被上诉人照顾其生活和学习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居住地虽然是黄某母亲死亡的现场,但黄某那时对其母亲死亡的具体情况不知情,黄某随其祖母即上诉人一起生活,对其并没有不良影响。黄某某已委托上诉人作为黄某的监护人,黄某的监护权就应由上诉人行使。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其儿子黄某某委托其行使监护权的职责,将黄某抚养成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xx、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黄某出生后是随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现在是否有固定收入。上诉人黄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黄某出生后在上诉人家生活,由其照顾;上诉人现在有房屋出租、生意经营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李xx、谭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黄某出生后在被上诉人处生活,由其照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现有固定收入。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黄某出生7个月后即被其父母送到被上诉人处生活,由被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至今,黄某的户籍亦登记在被上诉人李xx户。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所在村民组织、邻居及黄某就读的幼儿园老师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固定收入,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行使黄某的监护权。本院认为,黄某的母亲遇害身亡,其父亲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事实上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黄xx作为黄某的祖母,被上诉人李xx、谭xx作为黄某的外祖父母,双方均具有作为黄某监护人的资格。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应由何方行使黄某的监护权产生争议,如何确定黄某的监护人,则应综合由谁行使黄某的监护权更为有利于黄某的身心健康成长、监护人的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而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黄某出生后不久即被其父母送到被上诉人处生活,由被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至今,已习惯其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黄某现在年纪尚小,一时改变其现在的生活与学习环境明显对其不利。黄某的父亲因家庭矛盾在家中将其妻即黄某的母亲杀害,如果让黄某回到其母亲遇害之处生活,势必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尚可,黄某与被上诉人的亲情较为浓厚,且被上诉人亦愿意担当黄某的监护人。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行使黄某的监护权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要求行使黄某的监护权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梁 飞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