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与李难难、薛玉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难难,薛玉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17A。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告李难难。被告薛玉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难难、薛玉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难难、薛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李难难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时,与被告薛玉仁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宁延丽驾驶的苏G×××××号客车相撞,造成苏G×××××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难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玉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玉仁的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宁延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代垫赔偿了苏G×××××号客车车主车辆维修费622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020元,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李难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114元,合计4114元,判令被告薛玉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6元,合计2906元,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薛玉仁的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难难、薛玉仁成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薛玉仁在我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应扣除5%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宁延丽驾驶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出租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长江路路口时,与被告李难难驾驶的皖F×××××号三轮汽车及被告薛玉仁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第(2011)J0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难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玉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延丽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未查出被告李难难的皖F×××××号车辆有交强险,被告薛玉仁的苏G×××××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出租车在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苏G×××××号出租车车主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22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020元,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020元。2012年8月13日长安保险公司向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薛玉仁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薛玉仁未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连云港市新浦区(2012)新商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安保险公司依据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支付了苏G×××××号车辆的车损7020元,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苏G×××××号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被告李难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玉仁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李难难、薛玉仁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赔偿金额。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评估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评估费300元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难难、薛玉仁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在事故中均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李难难、薛玉仁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额,剩余的财产损失7020-2000-2000=3020元,由被告李难难、薛玉仁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李难难承担的责任为3020*70%=2114元,被告薛玉仁应承担的责任为3020*30%=906元。被告李难难未出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查明其有投保交强险或其他险种,故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李难难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即2000+2114=4114元。被告薛玉仁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薛玉仁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另906元赔偿款项,因被告薛玉仁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为906*(1-5%)=860.7元。故被告薛玉仁在保险范围外仍需向原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06-860.7=45.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860.7=286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难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114元。二、被告薛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5.3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860.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难难负担384.44元,由被告薛玉仁负担4.2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7.33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八品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八品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