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王波,李道波,杨华贵,肖太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顾福桥社区。法定代表人丁伯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珊,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王珊,四川省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波。被告杨华贵。被告肖太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幢*******************号。负责人沈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原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矿业公司)诉被告王波、李道波、杨华贵、肖太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王波、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李道波、杨华贵、肖太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川矿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20时4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被告李道波驾驶原告华川矿业公司所有的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小渔洞往通济方向行驶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波驾驶的川T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同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华贵驾驶被告肖太蓉所有的川A918**号货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川T9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65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7300元,共计14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波、李道波、杨华贵、肖太蓉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00元;2、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李道波、杨华贵、肖太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车辆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故自己仅应对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在侵权之诉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由两次交通事故构成。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车辆被告杨华贵驾驶被告肖太蓉所有的川A918**号货车,仅是在第二次碰撞时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故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公司仅应对第二次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理赔后,可以向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追偿。原告华川矿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单2份、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涉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比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5、施救停车服务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6500元的事实;6、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维修材料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王波、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7,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异议仅是对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并非对证据的否认,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异议仅是对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并非对证据的否认,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道波驾驶原告华川矿业公司所有的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小渔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32K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波驾驶的川T72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华贵驾驶被告肖太蓉所有的川A9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小渔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32KM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川T72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川A918**号重型自卸货车冲断护栏冲下道路,造成致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川T722**轻型普通货车及川A9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65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7300元,共计14800元。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李道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波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杨华贵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李道波系原告华川矿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华贵系被告肖太蓉雇请的驾驶员。2、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9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分别支出财产损失赔偿640元,共计支出1280元。4、事故发生时,川T722**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本院将就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做如下评述。1、赔偿义务主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由两起相互关联的汽车碰撞构成。2011年4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道波驾驶原告华川矿业公司所有的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小渔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32K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波驾驶的川T72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李道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波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道波为原告雇员,被告李道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负担。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杨华贵驾驶被告肖太蓉所有的川A9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小渔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32KM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川T72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对该起事故,被告杨华贵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杨华贵系被告肖太蓉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杨华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肖太蓉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作为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其在侵权之诉中,仅应对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车的损失,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其主张。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责任的分配本案中,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系由两次碰撞分别构成。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两次碰撞分别造成的损失大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损失的报告。在事故勘验过程中,交警部门也未对前后两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进行认定。因此,对于前后两次碰撞分别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两次事故的责任大小,无法进行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两次事故各造成川A910**号重型自卸货车50%的损失,即7400元。3、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定如下:停车施救费65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7300元,共计14800元。对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停车施救费中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停车费的数额,故对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停车施救费中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以上损失,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为7400元(含停车施救费3250元、鉴定费500元、维修费3650元)。扣除王波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2000元,剩余54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70%,即378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1620元。第二次事故的损失7400元(含停车施救费3250元、鉴定费500元、维修费365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肖太蓉负担。在被告肖太蓉应赔偿的7400元中,扣除鉴定费500元,剩余6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范围赔偿13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554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由被告王波赔偿3620元、由被告肖太蓉赔偿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6900元,剩余37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损失3620元;二、被告肖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损失5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损失69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道波、杨华贵、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成都市彭州华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王波负担37.5元、被告肖太蓉负担12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王波、肖太蓉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思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