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吴元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吴元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197号原告张桂香,女。委托代理人黄明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子,女。委托代理人唐克祥(系被告吴元子之夫,特别授权),男。原告张桂香与被告吴元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敦德独任审判,书记员覃杏子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被告吴元子的委托代理人唐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因儿子明天要结婚,便到弟媳吴元子家中请公公(丈夫的父亲)到家里吃饭,不想被告因过去两家对长辈的赡养和财产分割不满,一直积怨在心,便拿了一茶杯朝原告砸了过来,见茶杯没有打到原告,又立马拿起铁钳朝原告头部打来,导致原告头部大量出血,当场昏迷。原告家人将其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5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没有露面,其丈夫写了一张承诺,愿意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但仅支付了10000元,便不闻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989.58元、营养费7494.79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5434.7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费600元、除原告垫付了10000元外,还应赔偿32469.12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诉讼请求增加为8674.50元。原告张桂香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4989.58元的情况。3、大堡子镇三江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受伤后,村委会调解的情况。4、唐定凡、唐定尧、唐克修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张桂香受伤经过。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材料1份(共62页),证明原告张桂香住院、治疗、诊断情况。被告吴元子辩称:张桂香系被告亲嫂子,对父亲的赡养,两家订有协议,但张桂香不履行赡养义务,当天张桂香去喊父亲时,被告讲了张桂香几句,双方便对骂起来,被告用铁钳打了原告一下。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赔偿。被告吴元子没有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克祥对原告张桂香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中张桂香被吴元子用铁钳打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唐克修的证言存在时间错误,三人的证言没有反映张桂香与吴元子争吵的过程。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克祥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桂香对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过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元子的委托代理人唐克祥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但异议内容与原告的诉求没有直接关系,且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唐定凡、唐定尧又出庭进行了作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原告张桂香因其儿子将在第二天举行婚礼,便邀约房族唐定尧、唐定凡、唐克修等5人到被告吴元子家喊唐××(系原、被告丈夫的父亲)到家里吃饭,因二家对赡养唐××原来有意见,被告吴元子先用茶杯打原告张桂香,没有打着,便又拿起铁钳朝原告张桂香头部打去,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由其亲属送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共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用14989.58元。告生2秀来人陈平东桥乡新桥乡,期间被告垫付了100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的损害应得到合理赔偿。被告为家庭矛盾,将原告打伤,应给予赔偿,其辩称只愿意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医生的建议治疗期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在家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请求,因医生的建议,不等同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治疗期间应认定为55天。对原告所提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收入证据,只能按其户籍登记的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只能适当赔偿。对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方式和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2013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用14989.58元、误工费3290元(21836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3290元(21836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元子赔偿原告张桂香住院治疗费14989.58元、误工工资3290元、护理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23229.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22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依法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吴元子负担180元、原告张桂香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杏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