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因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津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台相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负责人:杨新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西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孝感支行)因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台相云、刘一纯,被告建行孝感支行委托代理人舒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西公司诉称,1998年11月16日,建行孝感支行诱使燕西公司在建行孝感支行处以员工李建之名存款1000万元,建行孝感支行出具了三张金额为300万、300万元和400万元存款期限均为两年的存单,该存款到期后,建行孝感支行拒绝兑付,燕西公司诉至法院。2002年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03)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燕西公司与建行孝感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判令建行孝感支行兑付100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然而,建行孝感支行不但不履行该判决,反而于2003年4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起诉燕西公司、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湖北省兴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欢鑫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鑫公司)、天津威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麟公司,原名为天津华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兴源公司返还9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湖北省财政厅对兴源公司返还9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欢鑫公司、威麟公司及燕西公司对该965万元中的530万元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并向孝感中院申请冻结了燕西公司的执行款中的530万元,燕西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被孝感中院驳回,燕西公司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建行孝感支行对燕西公司及湖北省财政厅、农业开发公司、兴源公司、欢鑫公司、威麟公司的诉讼请求。直至2011年6月,因建行孝感支行错误申请而被法院冻结的530万元才得以解冻。由于建行孝感支行的错误的保全申请,导致燕西公司530万元资金被冻结长达八年之久,给燕西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燕西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不得不借高利贷周转。请求判令:1、建行孝感支行赔偿燕西公司经济损失816万元(自2003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5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建行孝感支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建行孝感支行辩称:燕西公司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建行孝感支行无关,主要责任应由燕西公司与审理案件的法院承担,应驳回燕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燕西公司承担。理由为:1、建行孝感支行于2003年7月18日已将燕西公司、李建起诉建行孝感支行存单纠纷一案的执行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孝感中院的要求全部转到孝感中院的帐上,而孝感中院分三次将此款取完,建行孝感支行不应承担530万元保全的损失;2、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燕西公司的资金是在孝感中院的帐户上,由此产生的利息亦在孝感中院帐户内,建行孝感支行没有给燕西公司造成损失;3、530万元的冻结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被冻结之前的损失与建行孝感支行无关;4、建行孝感支行仅于2003年4月22日提交了保全申请,该款项被冻结6个月后没有继续申请保全,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撤销冻结;5、燕西公司曾经对冻结提出过异议,但一直未解封是由于孝感中院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帐户是自然解封还是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认识不一所致,燕西公司曾提出反担保,法院没准许是造成本案所涉款项未及时解封主要原因;6、本案所涉款项被冻结8年之久不是建行孝感支行所控制的,其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3年多的时间立而不审,是造成冻结时间长的主要原因;7、建行孝感支行申请冻结资金并非造成资金灭失,燕西公司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燕西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与其530万元资金被冻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8、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6月12日出具裁定书生效证明,此时建行孝感支行没有申请对530万元继续保全,故,2009年6月12日之后的损失与建行孝感支行无关;9、与本案有关的案件建行孝感支行已申请再审,已处在审查阶段。燕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燕西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建行孝感支行的营业执照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据1、2003年4月26日燕西公司向孝感中院执行庭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据2、2003年5月6日孝感中院向燕西公司发出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据3、2003年5月6日,孝感中院向建行孝感支行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据4、2003年4月8日,建行孝感支行向孝感中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5、2003年4月22日,建行孝感支行向孝感中院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据6、建行孝感支行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7、2003年8月12日,孝感中院作出的(2003)孝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8、2003年8月12日,孝感中院作出(2003)孝民二初字第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据9、2005年3月17日,孝感中院作出的(2005)孝执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据1、2003年8月18日,燕西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据2、2003年9月2日,孝感中院作出的(2003)孝民二初字第29-2号通知一份;证据3、2003年5月18日,燕西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一份;证据4、2003年9月5日,孝感中院作出的(2003)孝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5、2003年9月13日,燕西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上诉状一份;证据6、2003年11月20日,省高院作出的(2003)鄂民立上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据1、2009年6月18日,燕西公司作出的紧急情况反映一份;证据2、2010年12月18日,燕西公司作出的申请书一份;证据3、2010年12月11日,担保人孙婕提供的担保书,房产证、估价报告各一份,担保人李开娟提供的担保书,房产证、估价报告各一份,担保人刘奇军提供的担保书,房产证、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据4、2013年5月8日,燕西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第五组证据:证据1、2008年12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武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2009年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武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3、2009年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据4、2010年3月22日,省高院作出的(2010)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5、2010年11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商初字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6、2011年5月31日省高院作出的(2011)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六组证据:证据1、2005年9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诉燕西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5)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鄂诚咨询字(2013)6-001号专项咨询报告;证据3、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收取审计费3000元的发票一份;证据4、燕西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据5、评估费收据一张,飞机票一张,火车票一张,出租车发票二张。第七组证据证据1、2011年6月13日燕西公司向孝感中院领取执行款5576381.31元的凭证一份;证据2、2007年1月31日对帐单一份;证据3、2007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被告建行孝感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2、建行孝感支行将执行款10432812元转入孝感中院的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据3、孝感中院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据4、2003年4月22日,建行孝感支行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据5、2005年3月17日,孝感中院作出的(2005)孝执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6、2009年6月18日,燕西公司作出的紧急情况反映一份;证据7、2010年12月18日,燕西公司作出的申请书一份;证据8、2008年12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武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武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据9、2010年11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商初字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5月31日省高院作出的(2011)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建行孝感支行对原告燕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的证据1-2、第五组证据、第六组中的证据1-4、第六组中的证据5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第七组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建行孝感支行被骗了1000万,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部分款项转入了燕西公司,我方通过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的财产保全,保全是依法进行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建行孝感支行拒绝解封,第六组中的证据1-4、证据5中的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与本案无关。第六组中的证据5评估费收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的证据3、4有异议,我方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2、3需核实,不发表意见。原告燕西公司对被告建行孝感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凭证上载明的10432382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款项未解冻的原因是建行孝感支行不愿意解冻,证据8与9不能证明燕西公司存在任何错误。证据3是孝感中院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燕西公司提交第四组中的证据3、4及建行孝感支行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原件后,本院予以采信。为核实燕西公司提交第七组中的证据2对帐单、证据3进帐单,本院前往孝感中院查阅并核实了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中的证据2-5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评估费收据虽为复件印,但该收据上已加盖天津市圣维德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天津市圣维德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为燕西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中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2日,燕西公司及其员工李建以建行孝感支行拒付到期存款为由,共同向孝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孝感支行支付到期存款l000万元、利息97.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孝感中院判决建行孝感支行支付燕西公司存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燕西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3年3月17日对该案作出了(2003)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建行孝感支行支付燕西公司存款本金l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燕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孝感中院向建行孝感支行发出执行通知书。2003年7月18日,建行孝感支行将执行款10432812元转入孝感中院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发支行开立的帐户内。2003年4月8日,建行孝感支行向孝感中院起诉兴源公司、农业开发公司、湖北省财政厅、欢鑫公司、威麟公司、燕西公司,请求判令兴源公司向建行孝感支行返还965万元及相应利息50万元;湖北省财政厅对兴源公司返还9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欢鑫公司、威麟公司、燕西公司对上述963万元中的530万元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003年8月12日,孝感中院根据建行孝感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03)孝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省高院(2003)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燕西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冻结530万元整。该案审理中,威麟公司、燕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孝感中院裁定驳回。威麟公司、燕西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03年11月20日,省高院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0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4)武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该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以该案可能涉嫌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建行孝感支行的起诉。建行孝感支行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建行孝感支行对该案享有诉权,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1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0)武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源公司向建行孝感支行偿还965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驳回建行孝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行孝感支行提起上诉,2011年5月31日省高院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行孝感支行无证据证明欢鑫公司、威麟公司、燕西公司参与了违法活动,亦不能证明三家公司的收付款行为与建行孝感支行资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省高院维持原判,驳回建行孝感支行的上诉。2011年6月13日,燕西公司从孝感中院领取了被冻结的执行款5576381.31元。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孝感中院以执行款被法院保全为由,裁定中止对(2003)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7年1月31日,孝感中院将所冻结的执行款5576381.31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开发支行转入孝感市农行交通西路分理处的帐户内。2003年8月18日,燕西公司曾向孝感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孝感中院以该院暂未对燕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决,且孝感中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并不影响根据建行孝感支行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由,驳回了燕西公司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建行孝感支行确认其从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对燕西公司冻结的申请。本案审理中,燕西公司称于2003年6月从孝感中院领取(2003)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执行款50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建行孝感支行与燕西公司确认燕西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从孝感中院领取的执行款5576381.31元中,5432812元为(2003)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执行款,143569.31元为执行款被冻结期间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行孝感支行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燕西公司就该保全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一、建行孝感支行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审慎。申请人对作出该财产保全的基础,即其提出的诉请和证据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因申请人的过错,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法院未支持诉请,从而使该财产保全措施丧失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措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财产保全系在建行孝感支行向孝感中院诉兴源公司、农业开发公司、湖北省财政厅、欢鑫公司、威麟公司、燕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作出,造成建行孝感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的原因是建行孝感支行无证据证明燕西公司等其他公司参与了违法活动,不能证明燕西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收付款行为与建行孝感支行资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证据不足,其全部主张不被法院所支持的风险,建行孝感支行应当有所认识,而建行孝感支行明知有该风险仍对燕西公司提出诉请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本院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建行孝感支行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建行孝感支行认为其未继续申请保全燕西公司的财产,应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的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建行孝感支行承认其从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对燕西公司冻结的申请,故对建行孝感支行认为燕西公司的财产被冻结的主要责任应由燕西公司及审理案件的法院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燕西公司就该保全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燕西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诉燕西公司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审计费及评估费收据、飞机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的凭据,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诉燕西公司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审计费与评估费并非为本院委托评估产生,而飞机票等交通费用并非为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燕西公司提出经济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虽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但建行孝感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诉讼期间燕西公司的大笔款项被冻结而无法使用,客观上该保全行为确实对燕西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就该损失建行孝感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裁定冻结金额530万元为基数,从款项被冻结之日算至燕西公司领取执行款之日,即2003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燕西公司已取得的利息143569.31元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53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燕西公司已取得的利息143569.31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20元,由原告燕西(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8244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承担20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褚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