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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刘翼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曾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曾圣,该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原、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上诉人义马金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裕公司支付欠款121.2万元人民币及推迟付款违约金损失费(首付款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违约235天;第二次应付款自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0月15日违约221天;第三次应付款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6月9日违约579天;第四次应付款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6月9日违约476天,累计违约1511天,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80万元并支付PIc维修费3万元。答辩期间,金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金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管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期间,金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和二份《补充协议》已解除,判令盛兴公司立即将在本案中承揽安装的除尘设备全部拆除,恢复金裕公司场地原状;2、判令盛兴公司退还承揽款项1818000元并赔偿给金裕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违约金暂算111364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盛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春,金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史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义马金裕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9元,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郑 征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