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根才与张扣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才,张扣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根才。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张扣根。原告张根才诉被告张扣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根才诉称,被告张扣根于2010年3月17日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675%,该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担保,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为此贷款人在同月向原、被告口头催款,原告无奈于3月22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1764.12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本息51764.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至起诉日利息为4821.83元,按月息0.675%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城南分理处证明。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张扣根、原告张根才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德合银(2010)循保借字第881112010000437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扣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就借款利息、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1764.12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根才为被告张扣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扣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扣根归还原告张根才代偿的借款本息51764.12元;二、被告张扣根支付原告张根才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代偿款逾期利息4821.83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按月息0.67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上述两项合计56585.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张扣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张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