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邢某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靳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5日生一女孩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被告不断来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理,法院以再给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为由,判决不予离婚。通过这次判决,被告不但不自我反思,改过自新,反而拿着判决书四处吹嘘和炫耀,对原告搅闹次数和程度有增无减,原告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安全,不得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孩子正在哺乳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有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判决孩子断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靳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将嫁妆拉走;4、依法分割35000元存款和价值3500元的电脑一台;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靳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为还有感情且有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2010年10月14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靳某甲,现跟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和,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2013年1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原告诉讼请求的嫁妆、35000元存款及价值3500元的电脑一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靳某甲随被告靳某某生活,原告邢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每年2682元,自2013年10月始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0月31日支付。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