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谢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41号原告谢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穆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谢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1月份二人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后双方未有相互联系,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与被告父亲了解,未有被告下落。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谢某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父亲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分居已3年之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确认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谢某与穆某离婚。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前和婚后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