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龚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庭。自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2)钢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离婚。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现跟着我生活,由我抚养,不要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孩子也自愿跟着我生活。我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某某,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现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龚某同意离婚。原告对其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婚生女由李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按月总收入30%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及第三项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予以放弃。原告明确表示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本院对被告做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已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怕与男方见面后再起争执,所以避免再见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本案的意见是:同意离婚,孩子现跟其生活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没有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某对孩子抚养未主张权利,被告龚某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龚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某某由被告龚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兴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