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聪与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27号原告:杨聪。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霞。委托代理人:赵捷。原告杨聪为与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9月2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聪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金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加工一批裤子。加工完毕后,被告到原告仓库拉货发往国外。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618795.3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尚欠原告款项为481215.3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81215.3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宏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定作加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定作加工结算行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及结算凭证都是无效证据。被告的工作人员杨碧莲是被告公司的单证员,其在送货单上的代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杨碧莲与另案原告杨晓彩系母女关系,杨晓彩与杨碧莲恶意串通,杨碧莲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在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上私自加盖被告公章,其行为应属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工艺单三份(传真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要求原告定作印花裤等产品的事实;2、销货清单三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3次交付相关定作产品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产品价值618795.36元;4、申请调取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310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人行诸暨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十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十份、发票八份、装箱单八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出口的产品时间与原告交付被告定作产品的时间、产品名称及数量大致相符。被告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单价均高于原被告之间定作加工货物的价格;5、诸暨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加工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红霞已支付原告款项137580元;6、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黄丽雅与被告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加工关系。被告金宏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工艺单系被告制作,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艺单上虽有被告名称,但工艺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仅是电脑制作的单子。李正华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证据2上销货清单签收人杨碧莲与另案原告杨晓彩是母女关系,销货清单是杨碧莲伪造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结算清单上被告的公章是由杨碧莲加盖的,结算清单与销货清单是事后一次性形成的。按照惯例结算清单应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提供,杨碧莲是被告公司的单证员,无权行使这个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定作加工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与黄丽雅诉被告的定作加工纠纷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该份判决是对的,被告将通过其他方式申请再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工艺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名称、信笺纸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证据2销货清单第二联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黄丽雅与被告定作加工一案的销货清单第一联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二份销货清单系一式二份,属同一证据。销货清单第一联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公司的员工杨碧莲签字确认代收。证据3结算清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产品数量与销货清单相吻合,产品单价与被告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单价相比,均低于报关单的价格。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3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加工业务,被告应付未付原告定作报酬款及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杨聪先后3次向被告金宏润公司交付定作物各类平板九分裤、拉毛裤(货号WF-9999)、拉毛裤共计78564条,单价分别为7.33元/条、8.1元/条,8.6元/条,总计金额618795.36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报酬款计137580元,尚欠481215.3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加工业务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对帐单是否真实。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加工业务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牛仔印花裤等产品业务的事实,并提供了工艺加工单、销货清单、结算清单及被告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则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牛仔印花裤等产品的事实,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艺加工单、销货清单、结算清单均不予认可,销货清单是被告公司员工杨碧莲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艺加工单传真件上印有被告公司的名称等内容、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印文,代收人签收等相关记载,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定作牛仔印花裤等产品业务的事实。原告诉称先后3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与被告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相关资料显示的被告出口时间、产品名称、产品单价相吻合,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清单,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存在着销货清单均连号,结算清单上只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公司员工杨碧莲与另案原告杨晓彩系母女关系等疑问。在审理中,原告自认销货清单是在交付定作物后一次性取得的交易凭证。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业务、销货清单系杨碧莲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的报案证据,对其出口货物的来源也未作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出口货物不是原告交付的抗辩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的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清单是否真实。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文。杨碧莲当时虽是被告公司的单证员,不是业务员,但销货清单上杨碧莲代为签收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被告未能提供该销货清单上被告公司的印文是杨碧莲偷盖、盗盖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算清单上原告交付定作物的时间与被告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出口日期、产品名称大致相吻合,结算清单上的单价也低于被告出口货物的单价。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虽系原告事后取得,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不法取得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定作行为的事实应予认定。该定作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定作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款481215.36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聪定作报酬款人民币481215.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审理费85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