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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龙某某,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万良、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8月认识后恋爱,200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在婚后的短短几个月里,双方矛盾剧增,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8月私自外出,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消息,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5份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龙某某于200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贡溪乡上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龙某某因与杨某某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未归;3、新晃县贡溪乡碧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龙某某与杨某某感情不好,龙某某于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新晃县贡溪乡上田村交寨村民小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龙某某于200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新晃县贡溪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龙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龙某某一直未参加过孕检。因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0年下半年,原告杨某某前妻生小孩时因大出血抢救无效去世,杨某某便来到新晃县贡溪乡碧林村照顾前妻的父母并在碧林村生活。2001年8月原、被告在贡溪乡赶集时认识,随即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9月22日双方在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8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龙某某趁原告杨某某去新晃县城时离家外出,原告杨某某返家后多方寻找未果,2003年初,原告杨某某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自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2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告而别并再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1年之久,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龙某某实为不愿再与原告杨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维持的必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克人民陪审员  杨万良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