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保印与丁福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印,丁福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保印,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葛文贤,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福坤,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保印与被告丁福坤追偿劳动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印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葛文贤、被告丁福坤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印诉称,我于2013年3月20日在“胖子烧烤”当厨师,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干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拖欠我工资款75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500元。被告丁福坤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款不是事实,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王保印当厨师,更没有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是给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司营村司景涛开的一家胖子烧烤昼夜城当厨师,当时他们约定的工资多少钱被告不知情,工资有没有结算也不知道,在2013年6月底,原告找司景涛要工资,由于没有找到,找到了司景涛的母亲孙香梅索要,因孙香梅系被告丁福坤的岳母,当时被告在场,原告拿着由王保印写好的欠条让孙香梅签字,孙香梅不答应,被告丁福坤不得已替岳母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所以,被告丁福坤并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参与司景涛的烧烤生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福坤的妻子系司景涛的姐姐。2013年3月20日,司景涛招聘原告王保印为厨师经营胖子烧烤(参加经营人员有司景涛和其妻子门英翠及母亲孙香梅。丁福坤负责供酒),约定每月工资3000.00元,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司景涛出走,原告王保印向孙香梅结算工资,孙香梅叫来了被告丁福坤,经结算欠王保印工资7500元,因孙香梅、丁福坤文化程度不高,由王保印代笔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保印工资7500.00元欠款人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丁福坤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丁福坤签名时承诺,一次拿不出这么多钱,每月偿还1000.00多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具状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张;2、证人孙香梅的证言;3、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印向胖子烧烤结算工资时,由丁福坤署名向原告出具欠工资7500.00元的欠据,原告王保印与丁福坤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付当清偿,被告丁福坤应给付原告工资7500.00元,被告丁福坤以其不欠原告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福坤给付原告王保印工资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公方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